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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志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廖志偉之上訴而確定;
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志偉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 6月3日某時,在新竹縣北埔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 103年6月4日8時30分許,因另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說明,經廖志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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