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13,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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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啟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62、103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啟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啟鳳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4月(3罪)確定;

⑦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揭④至⑦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與上揭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夏啟鳳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第717 號、89年度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夏啟鳳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旋於同時地,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提到案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3年6月3日下午5時5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內,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6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六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夏啟鳳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夏啟鳳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30分、103年6月3日下午5時53分,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親採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H-034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103年6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1)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3)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夏啟鳳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夏啟鳳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夏啟鳳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夏啟鳳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2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夏啟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育有襁褓中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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