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永鑫原名吳聲鑾,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與址設新竹市○
- 二、案經余鎮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吳永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鑫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 ㈡、次按,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
- ㈢、被告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私文書之低度
- ㈣、被告吳永鑫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
- ㈥、被告吳永鑫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1紙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鑫(原名吳聲鑾,嗣改為吳星銘,再改為吳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合解收款證明」上偽造之「吳紹緯」署押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印文貳枚,及偽造之「吳紹緯」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永鑫原名吳聲鑾,於民國 101年10月18日與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吳永鑫就本件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5日止,簽約後先於 101年12月17日改名為吳星銘,再於102年5月13日改名為吳永鑫(下稱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目的係為與本件房屋及該屋坐落之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姓名相同,旋並基於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月12日前某日,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至本件房屋之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吳永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以電腦掃瞄儲存圖檔為複本,塗抹變更其上「借款人統編」欄位內容「Z000000000」為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再列印輸出,而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私文書 1紙,續於102年8月12日某時,前往余鎮財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住處,向余鎮財商借金錢,並佯稱欲以其所有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但因本件房地遭「吳紹緯」假扣押無法馬上設定抵押權,如能先行借得部分款項,使「吳紹緯」願意撤回對本件房地之假扣押登記,即可就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同時出示上開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私文書,及本件房屋之新竹市稅務局函、房屋稅繳款書及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鎮財、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吳永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余鎮財因此誤以為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確實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而陷於錯誤,乃陸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款項予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並書立、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借據 4張、本票 6紙予余鎮財。
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為取信於余鎮財,又於102年9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紹緯」印章 1顆,繼而在「合解收款證明」之「甲方」欄位內偽造「吳紹緯」之署名 1枚、按捺自己之指印而偽造為「吳紹緯」之指印1枚,及蓋用偽造「吳紹緯」之印文2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交付予余鎮財,虛偽表示吳紹緯同意撤回對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鎮財及吳紹緯。
嗣因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遲未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余鎮財,且避不見面,余鎮財尋訪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戶籍地,經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之母告知本件房屋係原名吳聲鑾之吳永鑫所租用,余鎮財方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鎮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永鑫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鑫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 10272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核與告訴人余鎮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第186號偵卷第2至3頁、第10272號偵卷第22至25頁、第27至28頁)、被害人吳永鑫於偵查中之證述(第 10272號偵卷第35至37頁)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份(第 186號偵卷第76頁)、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影本1紙(第186號偵卷第18頁)、本件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竹市稅務局 102年6月5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發 102年房屋稅繳款書、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第186號偵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9頁、第22至27頁)、偽造之「合解收款證明」影本1紙(第186號偵卷第10頁),及被告所書立、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借據影本4張、本票影本6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吳永鑫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 3萬元,然修正後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永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於「合解收款證明」私文書上偽造「吳紹緯」署押簽名、指印、偽造「吳紹緯」印章(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紹緯」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及持以蓋用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永鑫先後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詐騙告訴人余鎮財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為本件行使變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私文書、行使偽造「合解收款證明」私文書以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犯罪,損及告訴人余鎮財、被害人吳永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吳紹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經濟、金融往來秩序非微,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顯然視法律為無物,所為甚值非難,參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吳永鑫變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交易明細」 1紙及偽造之「合解收款證明」 1紙,暨其所書立、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借據4張、本票6紙,均已經提出於告訴人余鎮財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偽造之「合解收款證明」上偽造之「吳紹緯」署名 1枚、指印1枚、印文2枚,及偽造之「吳紹緯」印章 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書立之借據│簽發之本票│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一 │102年8月12日│ 60萬元 │表彰各借款│票號No7309│⑴借據影本 2張│
│ │ │ │100 萬元之│04、面額60│ 見第 186號偵│
│ │ │ │旨之借據共│萬元之本票│ 卷第52至53頁│
│ │ │ │2張 │1紙 │⑵本票影本 4紙│
│ │ │ │ ├─────┤ 見第 10272號│
│ │ │ │ │票號No7309│ 偵卷第30至31│
│ │ │ │ │05、面額40│ 頁 │
│ │ │ │ │萬元之本票│ │
│ │ │ │ │1紙 │ │
│ │ │ │ ├─────┤ │
│ │ │ │ │票號No7309│ │
│ │ │ │ │06、面額10│ │
│ │ │ │ │0 萬元之本│ │
│ │ │ │ │票1紙 │ │
│ │ │ │ ├─────┤ │
│ │ │ │ │票號No7309│ │
│ │ │ │ │08、面額10│ │
│ │ │ │ │0 萬元之本│ │
│ │ │ │ │票1紙 │ │
├──┼──────┼─────┼─────┼─────┼───────┤
│ 二 │102年8月20日│ 35萬元 │表彰借款35│票號No7309│借據影本 1張、│
│ │ │ │萬元之旨之│07、面額35│本票影本 1紙見│
│ │ │ │借據1張 │萬元之本票│第 186號偵卷第│
│ │ │ │ │1紙 │43頁 │
├──┼──────┼─────┼─────┼─────┼───────┤
│ 三 │102年9月6日 │ 17萬元 │表彰借款17│票號No7309│⑴借據影本 1張│
│ │ │ │萬元之旨之│10、面額17│ 見第 186號偵│
│ │ │ │借據1張 │萬元之本票│ 卷第49至50頁│
│ │ │ │ │1紙 │⑵本票影本 1紙│
│ │ │ │ │ │ 見第 186號偵│
│ │ │ │ │ │ 卷第46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