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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第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第10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①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3時至4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 巷0 號5 樓B 室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點燃吸入口鼻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②另於103 年6 月4 日晚上7 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6 月4 日下午6 時15分,在新竹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1697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 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630公克),有該中心103 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963號偵查卷第35頁);
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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