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2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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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清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批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批、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楊清芬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舊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依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1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楊清芬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迄至90年5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於翌(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詎楊清芬仍未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上午6、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竹市○○路0000○00號1B室租屋處房間內,先將海洛因加入注射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3年7月1日下午4時2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批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楊清芬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批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楊清芬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已據被告楊清芬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761號毒偵卷頁24、88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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