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29,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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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仁雄
馬紅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05號、第1181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仁熊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按摩精油壹桶、紙內褲壹件、打卡單壹張及收據存根叁張,均沒收之。

馬紅艷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按摩精油壹桶、紙內褲壹件、打卡單壹張及收據存根叁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曹仁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喜悅美學館」之負責人,馬紅艷則為曹仁熊之配偶,並於「喜悅美學管」擔任櫃檯一職,負責接待客人、排班及收取費用等工作,曹仁熊及馬紅艷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9日起,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成年女子鄧麗元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由女子按摩男客之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收費方式為以120分鐘為1節,每1節收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曹仁熊從中收取800元,其餘則歸鄧麗元所有,以此方式容留、媒介鄧麗元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

嗣經員警於103年8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佯裝男客至上開處所,馬紅艷竟媒介、容留該員警與鄧麗元於上址7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收據存根3紙、打卡單1張、紙內褲1件及按摩精油1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曹仁熊、馬紅艷所犯圖利容留猥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沐鄉舒壓館消費單影本12張、打卡單影本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曹仁熊、馬紅艷媒介、容留店內小姐鄧麗元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議妥性交易價額,即便喬裝男客之員警均尚未支付對價即表明身分,致被告等未能抽成獲利,仍不妨礙其罪名之成立。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曹仁熊、馬紅艷自103年7月9日起至103年8月25日被查獲止,在前揭「喜悅美學館」,共同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所僱請之證人鄧麗元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並以此營利,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曹仁熊、馬紅艷間,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2人皆素行尚可,惟其等均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均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2人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2人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諭知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按摩精油1桶、紙內褲1件、打卡單1張及收據存根3張(保管字號:103年度院保字第637號,扣押品清單見本院卷頁22),係屬「喜悅美學館」即被告曹仁熊所有,且供本件容留猥褻行為及紀錄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馬紅艷部分,與被告曹仁熊為共同正犯,已如上述,則依前開判決意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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