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34,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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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第119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姜智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陸點壹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自製藥鏟壹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姜智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233號、第4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4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行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 6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其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另曾⑴於91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⑵於92年3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⑶於92年 5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7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判決分別駁回姜智勝之上訴而確定;

⑷於92年 6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⑸於93年 1月間,因妨害公務、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

上開⑴、⑵、⑷、⑸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⑶案件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9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姜智勝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9日15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當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緝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6.1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4.5715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自製藥鏟 1支,復經姜智勝同意而於當日18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翌日即103年7月2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執行後,於103年7月21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6.1057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字第1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 1067號毒偵卷第72頁)、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 1包(驗餘淨重4.5715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安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經送鑑驗後,確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第1067號毒偵卷第73頁),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注射針筒2支(保管字號: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 6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4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器 1組(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自製藥鏟 1支(保管字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均同上)則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持有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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