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35,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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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煒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曾全志」之印章壹顆及偽造「曾全志」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曾全志」之印章壹顆及偽造「曾全志」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煒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下午1時11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弟曾全志位於新竹市○○路00號3樓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曾全志之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得手後(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曾全志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曾全志之印章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時許至位於新竹市東門街之合作金庫銀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員陳美慧謊稱忘記密碼,並持上開竊得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交付陳美慧藉以取信,嗣即冒用「曾全志」之名義在「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非約定轉帳』等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勾選「晶片卡密碼重設」,並在申請人處偽簽「曾全志」之署名、偽造「曾全志」之印文,表彰係曾全志申請重設晶片密碼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陳美慧行使之,而完成密碼之變更,足生損害於曾全志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曾煒棠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前,未經持卡人曾全志之同意,輸入變更後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曾煒棠為本人或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6次,合計新臺幣9萬3,000元,得手後將提款卡、印章等物全數丟棄。

嗣經曾全志發覺提款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項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刑法第339條之2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未為更改,惟其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3項關於該條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以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接續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為86年10月8日增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拘役或3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予以論處。

㈡、沒收及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所偽造之告訴人「印章」已丟棄,惟其偽造之印章,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被告偽造之「曾全志」印章1 顆及「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非約定轉帳』等相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曾全志」署押、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該等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啟用、「非約定轉帳」等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已交付相關承辦人員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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