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47,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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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長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卜長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卜長衛曾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卜長衛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625號病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8月13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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