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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何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何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何全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成效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 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乃停止執行出所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詎蕭何全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號13樓之3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103年10月3日11時32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前拘獲,並經蕭何全同意而於當日13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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