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宏義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 二、鄭宏義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 三、詎鄭宏義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鄭宏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只要對
- ㈡、核被告鄭宏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
-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宏義㈠前於民國99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又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鄭宏義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三、詎鄭宏義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9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居處飲用啤酒5 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返家行經新竹市中山路與西大路口時,因直行闖紅燈違規行駛,而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員警黃明祥、陳明傑於新竹市○○路000 號前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濃烈酒味,乃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鄭宏義明知其2 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基於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翌日(同年10月1日)凌晨0時3分許,趁上開員警實施酒測前予其漱口之機會,將水吹入酒測儀器內致酒測器之分析儀故障無法使用,復於同日凌晨0時7分許,因不滿執行勤務之員警,將其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上手銬,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騙年輕小孩子可以吧!幹!」、「蹲下就蹲下,幹!」等語,辱罵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嗣經員警於同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其他酒測儀器對鄭宏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宏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侮辱公務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宏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員警偵查報告1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酒測器損壞照片5 張、員警執行公務錄影檔案光碟1片、翻拍照片6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只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致令不堪用」則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本件被告利用警員提供實施酒測前漱口之機會,於吹氣測試時將水吐進酒測器之分析儀,已造成上開儀器故障而無法正常使用,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明傑、黃明祥出具偵查報告陳述明確,則該酒測儀器已無法正常發揮協助警員為受測人檢測酒精濃度之酒精測量功能,是被告之行為已屬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核被告鄭宏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38條後段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為上述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酒測儀器不堪使用,且出言辱罵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暨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被害人2 人道歉,被害人等當庭亦均表達願意接受其道歉(見本院審訴卷頁26),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後段、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