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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5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3號、第5824號、第100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柒瓶(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公克),沒收之。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神仙水柒瓶(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嗣經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經國路之笑傲江湖KTV,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之神仙水7瓶(淨重共計36.9173公克,純度54.17%,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另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笑傲江湖KTV地下室停車場,拾獲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而無故持有之。
嗣為警於103月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1樓居所處,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前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成分之神仙水7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嘉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T)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並有神仙水7瓶扣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查獲之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之神仙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0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前於98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事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9年1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嗣經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0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神仙水7 瓶,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
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禁止,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誠屬可責,惟念被告並未將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另為轉讓或販賣等其他犯行,及持有子彈之數量1 顆,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神仙水7 瓶,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 ,其純質淨重共計20公克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9日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10080號卷第28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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