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審訴,565,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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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炯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94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9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田炯宏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0月3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號前方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因違反職役職責案於103年10月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因疑似施用毒品,而於是日凌晨0 時許,再經該所對其施以採尿檢驗,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告發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炯宏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田炯宏對於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年10月3日晚上11時11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461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3A06023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為憑,另其於103年10月4日凌晨0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75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亦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1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看-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談話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自白書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田炯宏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是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田炯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又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被告第2 次所採尿液所驗出之毒品濃度遠低於第1 次採尿之濃度,且因2 次採尿時間相近,故依此2 份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所呈現之結果,無法排除係出於同一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而認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田炯宏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田炯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入監前從事車輛買賣之工作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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