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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玟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傅玟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傅玟潔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3年8 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3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26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傅玟潔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1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友人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12時許,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身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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