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提,3,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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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
拘 禁 人 楊長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楊長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以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03 年4 月25日判決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字第2017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2日以新竹地檢103 年竹檢坤執公緝字第1028號發布通緝,嗣於103 年8 月25日20時30分,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解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聲請人103 年8 月25日警詢筆錄、檢察官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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