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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善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7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善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77 號(101 年度偵字第374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8 月14日、100 年8 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善喆於101 年3 月20或21日晚間6 時或7 時許、101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且諭知緩刑2 年,於102 年1 月29日確定(下稱甲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算至104年1 月28日期滿;
又其於緩刑前即100 年8 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100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57分許,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76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5日,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 罪雖均屬故意犯罪,且類型相同,但觀之乙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8 月14日上午8 時52分許、100 年8 月20日上午6 時57分許,係在甲案犯罪時間之前,且為甲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犯行,受刑人犯乙案當時仍未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何受緩刑之警惕可言,其於彼時之行為既未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實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再故意犯罪,即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後案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20日亦輕於前案,顯見受刑人在該案之犯罪情節亦尚非重大,是本院若遽以撤銷緩刑,未免過於嚴苛;
又迄今受刑人並未有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
末查,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得因前揭緩刑之宣告,使其知所警惕,端言正行,尚難認受刑人屢犯不改,其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777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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