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撤緩,63,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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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竹簡字第76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竹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對陳緯峻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緯峻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偵查案號: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2 年4 月1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2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且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考本條文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5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2 年4 月15日確定。

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 月21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3 年4 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遭法院判刑,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足認受保護管束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即本院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321 號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亦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合,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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