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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4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銘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2 年10月31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附表所示向被害人鄭響㛝按時賠償,經被害人於103 年5 月20日具狀陳報,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廖志銘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鄭響㛝6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6 月10日止,於各月10日給付鄭響㛝5,000 元,於102 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明確。
而受刑人分別於102 年11月11日、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3 月11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14日、103 年6 月10日各匯款5,000 元予被害人鄭響㛝乙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
被害人雖認受刑人於前揭8 次付款中,有4 次未能於當月10日準時付款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受刑人及其母親表明係因有時家境有困難等情,亦有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賠償金部分係由其母親代為支付,且家境困難無法如期給付款項亦係常情之理,況受刑人及其母親均於應匯款日之隔日或4日後儘速匯款,遲延日數非長,顯非惡意拖延或拒不付款,是應認受刑人並無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不知悔悟之情形,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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