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撤緩,67,201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致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致忠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22日以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號(102年度偵字第1644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5 月22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28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3 月24日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3年4 月21日確定。

又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5月22日至103年5月21日止共計1年)應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僅履行2小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2 次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羅致忠於101 年12月5 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2年5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5月22日起算,至104年5月21日期滿;

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28日更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 月24日以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一節,亦有本院103年度原竹東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

惟查,受刑人所犯上述2 案件雖均屬故意犯罪,惟所涉之前案係犯竊盜罪,後案則係傷害案件,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不同,尚難遽以認為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

參以除上開2 案件以外,受刑人迄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

綜前所述,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造成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㈡、又受刑人在前案(本院102年度原竹東簡字第4號竊盜案件)確定後之保護管束期間未積極向指定之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僅履行2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書面督促執行、告誡,仍未於履行期限前完成義務勞務等情,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督促執行函、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遵循檢察署之命令向指定機關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係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然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於103年5月16日電話查訪受刑人,詢問為何未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而經受刑人表示:最近很忙碌,且其妻快臨盆生產等語,有觀護輔導紀要1 紙附卷可憑,受刑人復於103年5月20日具狀聲請請求延長執行,內容略以:因為太太快生孩子,都在外面工作賺錢養老婆,所以沒時間履行義務等語,並檢附其妻陳若萍之孕婦健康手冊暨第5 次產檢紀錄影本據以為證,而以前開客觀形式上所顯示之證據資料,受刑人年僅19歲,即需擔負扶養、照護妻子以及將出生之幼兒等責任,肩負家中經濟重擔,顯係礙於家庭、經濟因素致無法履行,況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上亦有記載「個案保護管束報到情形尚可,…,但其仍因工作不穩定及家庭因素未能於時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可見受刑人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與自始即不為任何履行義務勞務或逃匿而拒不履行之惡劣心態,仍屬有別,若遽然撤銷其所犯前案竊盜罪之緩刑,尚屬過苛,且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之可能,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及逾期未履行原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