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撤緩,84,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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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芳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芳志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3 年1 月9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2 年9月6 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6 月20日確定。

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於103 年1 月9 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102 年9 月6 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3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6 月20日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是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

查受刑人本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核犯罪類型、原因及侵害法益等情迥異。

參以受刑人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1月18日分102 年度偵字第10633 號案件偵查中,足認此罪嫌已為本案承審法官宣告緩刑時審慎斟酌,考以本案「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堪認…犯後已有悔意」等情,此經核閱本案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再考受刑人緩刑宣告期間又未再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觀諸受刑人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坦承不諱,肇事後5 日內即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000元,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有右膝外側挫瘀傷1 處,傷勢輕微,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亦經核閱後案刑事判決書後認為無誤,足見受刑人雖更犯罪,然非犯情重大,甚而有科以最低處斷刑殊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之處,若遽以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未免過於嚴苛。

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固非無據,然經審酌各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認本件聲請理由尚非充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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