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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增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王增基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增基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 年12月10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3 年5 月27日確定。
是被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5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前案遭查獲後復於100 年12月9 日,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是以受刑人前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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