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116,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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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天賜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鬼屋」、「格鬥天王」、「午夜驚魂」、「原始島2代及頂尖獵人」各壹臺(含遊戲主機「X BOX」貳臺、「PLAY STATION」壹臺)及機臺內之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孫天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孫天賜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法申請營業許可,先於102年4月1日,向不知情之劉國勇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樓作為營業場所,並自同年6月底某日起,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鬼屋」、「格鬥天王」、「午夜驚魂」、「原始島2代及頂尖獵人」各1臺,供不特定人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把玩,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02年7月15日17時28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臺共4臺(含遊戲主機「X-BOX」2臺、「PLAYSTATION」1臺,起訴書誤載為遊戲主機「X-BOX」1臺、「PLAY STATION」2臺)及機臺內10元硬幣共27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孫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孫天賜固坦承於102年4月1日向劉國勇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樓,並自同年6月底某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鬼屋」、「格鬥天王」、「午夜驚魂」、「原始島2代及頂尖獵人」各1臺,且其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將上開機臺擺放於店內,待維修完畢後出售,並未插電供人把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租屋處內擺放之「鬼屋」、「格鬥天王」、「午夜驚魂」、「原始島2代及頂尖獵人」等電子遊戲機臺,於102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上開機臺均有插電營運,員警到場時機臺電源銀幕業已開啟、並未貼有故障標誌,員警亦有試玩其中1臺機台,上開機臺取錢處係被告其後至派出所說明時始由被告開啟,並自機臺內取出10元硬幣共27枚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林彥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可佐(見偵查卷第4至5頁、第13至20頁、第24至26頁、第36至48頁),且由現場照片所示,上開處所內之電子遊戲機臺均靠牆依序擺放,機臺前放有椅子,牆壁上貼有「晚上10:00自動關電」之標示,則被告係於上開處所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多數人於投入10元硬幣後把玩以營業,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即出租上開處所予被告之劉國勇於警詢中證稱: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1樓店面是我們好幾個親戚共同所有,我出租給孫天賜,孫天賜在店面裡擺設夾娃娃機、射擊槍戰及其他我不知名的電動遊戲機臺,有插電營業並供不特定人士投幣遊玩,24小時都有營業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孫天賜是102年4月1日開始跟我租的,查獲前我大概有去看過3、4次,上開機臺我只認得「格鬥天王」,有插電,我看到的時候正好沒客人在玩,我看到時機臺都有插電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均明確證稱曾看過上開處所內之電子遊戲機臺插電營運;

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不清楚檢察官所謂的電子遊戲機「鬼屋」、「格鬥天王」、「午夜驚魂」、「原始島2代及頂尖獵人」,我只進去看過1次,大概是出租後1、2個月後的事情,那時整間都暗暗的,很髒亂,不像查獲現場照片所示這麼乾淨,機臺有沒有插電我沒有看到,機臺靠著兩側牆壁排成一排是我要求的,因為我叔叔住在那裏,我要求不能擋住我叔叔上樓的路,我不曉得機臺前有無擺放椅子等語(本院卷第36至43頁),然員警就上開處所向附近民眾張若軒、吳素琴、潘函穎查訪結果,上開民眾均表示上開處所內之娃娃機及遊戲機臺係自102年6、7月左右開始擺放,曾看到有人進出上開處所玩機臺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劉國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應認證人劉國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信,堪認上開處所內所擺放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自102年6月底起即已插電,並供不特定之人入內使用乙節為真,證人劉國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維修、出售電子遊戲機臺為業,本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已損壞,尚未維修完畢,無法插電供人投幣使用云云。

經查,證人即陽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負責人陽洪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我們公司是租賃或買賣電動玩具、自動販賣機、換幣機,被告是做電玩維修的,我公司如果有一些機臺需要維修,被告會幫忙維修機器,有時候客戶購買的機臺出了問題,會請被告去幫我維修,被告也有在我公司負責機臺維修,一般簡易維修現場換零件就好,有些機器故障原因不是一般工具可以處理,就需要帶回工廠做處理,現場照片所示機臺我公司有,但我不確定是否有賣給被告,公司機臺故障時被告通常不會帶回去維修,被告若來我們公司,就會在我們工廠維修等語(本院卷第43至47頁),由其上開證述,被告既通常在陽昇公司內維修電子遊戲機臺,則被告辯稱上開處所擺放本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係陽昇公司委託被告修繕云云,已有可疑。

又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本案查扣之機臺係受廠商委託維修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期日辯稱上開機臺係其所收購、待維修完畢後復行出售云云,所供前後反覆不一,亦難足採;

且依查獲當時情形,現場並無任何維修工具,被告所辯本案查扣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因損壞尚無法使用,亦與現場照片所示上開機臺均有插電、銀幕已開啟,及證人林彥佑上揭所稱本案機臺已可投幣試玩等情不符,況倘被告所辯其欲於機臺維修完畢後再予出售之情為真,何以查獲當時其所承租之上開處所並未上鎖、處於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使用機臺之狀態,而未妥善保管該欲出售之遊戲機臺?足證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㈣、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擺設「鬼屋」、「格鬥天王」、「午夜驚魂」、「原始島2代及頂尖獵人」等遊戲機臺,分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

而原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之電視遊樂器、電腦、其他類似方法操作之機具或軟體,其所提供遊戲內容與經濟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電子遊戲機性質(娛樂、益智類)相符,並因此營利者(計次或計時收費),即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故業者以電腦組裝電視螢幕提供遊戲供不特定人娛樂,並因此營利,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範疇乙節,有經濟部評鑑通過電子遊戲名錄、經濟部94年12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6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擺放多臺電子遊戲機,並插電供人把玩,於查獲時在機臺內扣得27枚10元硬幣,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明確,是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地點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係家用型之X-BOX,非供營業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遊戲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期間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應僅成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又被告前曾於95、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在案,復於10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被告亦自陳其係於前案受執行完畢後始將本案之機臺載回來整理(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有礙於維護社會安寧之維護,兼衡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鬼屋」、「午夜驚魂」各1臺、「格鬥天王」、「原始島2代及頂尖獵人」各1臺(含遊戲主機「X-BOX」2臺、「PLAY STATION」1臺)及機臺內之現金十元硬幣27枚,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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