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18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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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竹簡字第522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祥因懷疑謝勝安於其服刑期間,與其前女友陳亭潔有曖昧關係,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陳建祥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下午某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設備,以其臉書(FACEBOOK)帳號「沈思中」在謝勝安臉書帳號「缺真心」之留言版,以「我糙尼媽的幹,我勸你趕快來找我,不然被我遇到你會死得很難看,如果要找人挺,我誰也不給講」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勝安,致謝勝安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陳建祥於102 年6 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張順德共同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與牛埔路349 巷口旁之小公園內毆打謝勝安,致謝勝安受有頭部外傷併背部挫傷之傷害(陳建祥、張順德所涉傷害罪部分,謝勝安均撤回告訴,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謝勝安之叔叔謝敏杰偕同警員到場,陳建祥旋即躲避藏匿之,留下張順德在場解釋,待警員離開後,陳建祥再次出現,要求謝勝安與其至上開公園內涼亭談判,復於該處另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以謝勝安與其前女友陳亭潔有曖昧關係為由,喝令謝勝安跪下並徒手毆打謝勝安的臉部1 巴掌,命令謝勝安簽寫悔過書1 張並連同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一併交出由其扣押,謝勝安因恐續遭陳建祥毆打,非出於本願而為跪下、書寫悔過書1 張及交出其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予陳建祥等無義務之事。

嗣謝勝安返家後,在其父親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旋即於同日由謝敏杰陪同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勝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8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釐清本案事實經過之重要證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5頁、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2 至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勝安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65至66頁、第68頁),另有告訴人謝勝安FACEBOOK網頁留言1 紙(見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足認被告上開文字已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曾於要求告訴人書寫悔過書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亦未要求告訴人交付駕照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

然查:上開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伊與證人張順德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後,確有要求告訴人至公園內涼亭談判,復以告訴人與其前女友陳亭潔有曖昧關係為由,喝令告訴人跪下簽寫悔過書1 張交付予伊等情,另有證人謝勝安、謝敏杰、張順德、孫怡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證詞(見偵查卷第6 至9 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65至69頁、第87至88頁、第115 至116 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林哲聖之102 年8 月10日職務報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6 月1 日診斷證明書〈謝勝安〉各1 份(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1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採證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指認照片〈張順德、陳建祥〉各1 張(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新竹市牛埔路349 巷小公園相關位置平面圖1 紙及相關位置採證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55頁、第56至5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佐邱治源之102 年10月2 日職務報告〈含附件〉1 份(見偵查卷第89至104 頁)在卷,堪信屬實。

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曾坦承:「當天在涼亭寫悔過書時,我有呼他臉一個巴掌」等語(詳見前頁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從未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語不一,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謝勝安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當時陳建祥要求我拿出機車駕照正本給他,我因為害怕再被陳建祥等人打,所以我有交出我的機車駕照正本、、後來陳建祥有託我叔叔在102 年6 月7 日或10日左右把駕照正本拿到我家轉交還給我」等語明確(詳見前頁數),與證人張順德於警詢中稱:「我有看見謝勝安自己拿一張不知名的證件交給陳建祥」(詳見前頁數)、證人謝敏杰於警詢、偵訊中證稱:「、、陳建祥問我說:『有無謝勝安身分證』,我當下沒有回應他,不過我已經看到他手中握著謝勝安機車駕駛執照、、、這段時間我有聽到陳建祥對我姪子謝勝安說:『我會和我女朋友分手是因為你和她有曖昧關係,所以你要付出讓我滿意的代價』,接著他就打我姪子一巴掌、、」、「、、我過去時看到陳建祥手上已經握著謝勝安的機車駕照、、、」、「(問:陳建祥要謝勝安下跪、、,之後陳建祥有無打謝勝安一巴掌?),我有看到陳建祥朝謝勝安頭部呼巴掌的動作,但是當時燈光昏暗,我無法確認有無確實打到謝勝安的頭部。」

、「事情發生1 個禮拜左右,綽號『阿彬』的人把謝勝安的機車駕照交給我」(詳見前頁數)、證人孫怡君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男朋友陳建祥叫謝勝安寫悔過書,不過不知道謝勝安對我男朋友陳建祥講什麼話,我男朋友陳建祥就很生氣呼謝勝安一個巴掌,我聽到我男朋友陳建祥對謝勝安說:『你在我服刑的時候,和我前女友搞曖昧的事情』、、」、「陳建祥是打謝勝安的臉頰,但感覺陳建祥沒有打的很大力」(詳見前頁數)之情節相符,再參諸證人謝敏杰始終明確證稱其輾轉自被告處取得告訴人駕照正本交還告訴人1 事,應認告訴人於公園涼亭內確有遭被告毆打臉部1巴掌,且於案發當日確有交付其駕照正本予被告之情,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復以毆打臉部1 巴掌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配合其要求之行動與作為,已使告訴人之意志自由決定,因恐懼續遭被告毆打而受到不當之干擾,始為跪下、書寫悔過書1 張及交出其機車駕駛執照正本予陳建祥等無義務之事,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亦屬明確,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跪下、書寫悔過書、交付駕照等無義務之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強暴方式強使告訴人書寫悔過書無義務之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被告甫於101 年8 月21日出監,不思改過向善,反而因細故即以恐嚇、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意思及行動之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偵查中我們已經就全部的事情和解,我才會撤回告訴,我沒有要另向他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或輕判。」

等語,此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偵查卷第6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基於恐嚇取財不法所有之犯意,脅迫命令告訴人謝勝安簽寫面額各新台幣5 萬元之本票3 張(票面金額共計15萬元),告訴人非出於本願而簽發本票3 張,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既遂罪云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經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張順德及謝敏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伊有強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行為,辯稱:當天伊沒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只有要求告訴人簽悔過書等語。

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被告以我和他前女友有曖昧之理由,強迫我違反意願簽署各3 張面額5 萬元本票(號碼不詳)」、「本票3 張是陳建祥託我叔叔拿到我家轉交還給我」(詳見前頁數)等語,然此與證人謝敏杰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看到陳建祥要我姪子謝勝安跪著簽本票,我以為我姪子和陳建祥有借貸關係而欠他錢,我個人認為欠錢還錢是正確的,所以我當下並未阻止我姪子簽本票。」

、證人張順德於警詢中證稱:「謝勝安有欠陳建祥錢,且謝敏杰在場也向謝勝安說:『如果有欠人錢,就一定要還』,陳建祥當時向謝敏杰表示『你是否可以為謝勝安保證他會按期歸還所欠金錢』,謝敏杰表示這是謝勝安自己在外面欠的錢,他自己要去還,並不願意為陳建祥保證謝勝安會按期歸還金錢,謝勝安就向陳建祥提議由他簽本票當作保證,按期歸還金錢,沒有人強迫謝勝安簽本票,全程謝敏杰也在旁邊看,他總共只有簽1 張本票,金額5 萬元」等語,就簽署本票之原因、張數、金額、情節等敘述已有不一;

再者,證人謝敏杰於偵訊中改口證稱:「警察走了以後,我和張順德講話,陳建祥跟謝勝安講話,突然陳建祥跟謝勝安跑到公園涼亭去,我看到謝勝安好像在寫什麼東西給陳建祥,因為太暗太遠,約有20、30公尺之遠,我沒有走過去確認謝勝安在寫什麼,我沒有問謝勝安在寫些什麼。」

、「本票我沒有轉交」等語(詳見前頁數),證人謝敏杰於偵訊中之證詞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詞已屬不符,且依其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告訴人在公園內涼亭書寫文字時,其與證人張順德係於20、30公尺之遠之處談話,燈光昏暗,並無法確知告訴人所書寫之文字內容是否為本票,則證人張順德、謝敏杰於警詢中所述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全無可疑之處,又證人謝敏杰亦否認曾由被告處取得告訴人所書寫之本票交還告訴人之情,而與告訴人所為證述不一,實難以證人張順德、謝敏杰所為證述內容,作為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再者,本案卷內除告訴人之口頭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曾確實目睹3 張本票,而卷內並無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扣押在案,是否確有上開本票3 張存在,非無可疑,而被告始終辯稱伊要求告訴人書寫之文書為「悔過書」,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上開被訴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科被告強制罪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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