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志堉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
- 二、周志堉仍不知悔改,猶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
- 三、周志堉、徐健富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
- 四、周志堉、徐健富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
- 五、李尚穎、徐健富、莊佳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
- 六、案經邱瑄儀、陳加欣、張惟捷、葉耀龍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周志堉固坦承如事實三、四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
- (一)事實二部分:
- (二)事實三部分:
- (三)事實四部分:
- (四)事實五部分:
-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周志堉就事實二、三、四所為;被告徐
- (三)共同正犯:被告周志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
- (四)分論併罰:被告周志堉如事實二、三、四所示之3次重利
- (五)累犯:
- (六)量刑:
- 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 (三)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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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堉
徐健富
李尚穎
莊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5、5756、5757、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徐健富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尚穎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佳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堉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尚穎亦曾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周志堉仍不知悔改,猶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邱瑄儀需錢孔急急迫之際,於100年10月17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推由周志堉出面名義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元予邱瑄儀,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2,000元,且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邱瑄儀3萬元(12,000÷10×365÷30,000=14.6,即年息達100/1460),邱瑄儀則簽發票號0000000000號、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面額42,000元之支票1紙予周志堉。
嗣由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李禾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邱瑄儀催繳利息,並由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先後向邱瑄儀收取利息,或由邱瑄儀依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利息匯入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2年2月13日前,接續向邱瑄儀收取12期利息共144,000元,並於101年2月13日提示兌現上開邱瑄儀簽發之支票,而取得該票款42,000元(即其中12,000元仍為利息,30,000元則係清償本金),總計迄至101年2月13日止,共取得邱瑄儀交付與原本(按原本應以30,000元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達156,000元(起訴書載為144,000元,已據公訴人更正)。
三、周志堉、徐健富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陳加欣需錢孔急急迫之際,於100年1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1日,應予更正)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路000號之2麥當勞速食餐廳,推由周志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出面名義上借款250,000元予陳加欣,並約定利息為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38,500元,且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陳加欣211,500元(38,500÷15×365÷211,500=4.42,即年息達100/442)。
嗣由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加欣催繳利息,並由周志堉夥同徐健富,或由周志堉分別夥同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先後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5日每次均向陳加欣收取利息38,500元,於100年12月30日向陳加欣收取利息25,000元,或由陳加欣依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先後於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20日將利息1,500元、7,000元匯入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至101年1月20日止(起訴書載為迄101年2月間止,已據公訴人更正),接續向陳加欣收取利息共187,500元(起訴書載為共計向陳加欣收取利息226,000元,惟起訴書所載共計向陳加欣收取利息226,000元,乃係加計借款時預扣之第1期利息38,500元。
然實際借款金額應以實際交付金額即211,500元計算,故借款時約定預扣第1期利息38,500元部分應不計入借款金額,亦不計入已收之利息,因此共計向陳加欣收取利息應為187,500元,已據公訴人更正),而取得陳加欣交付與原本(按原本應以211,500元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達187,500元。
四、周志堉、徐健富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張惟捷需錢孔急急迫之際,於100年11月5日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新興國小,推由周志堉、徐健富出面名義上借款36,000元予張惟捷,並約定利息為每8天為1期,每期利息7,000元,且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邱瑄儀29,000元(7,000÷8×365÷29,000=11.01,即年息達100/1101)。
嗣由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太太」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惟捷催繳利息,並由周志堉夥同徐健富,或由周志堉分別夥同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出面向張惟捷收取利息,迄至101年1月8日,接續向張惟捷收取8期利息共56,000元。
嗣張惟捷因不堪負荷,遂於101年1月11日及101年1月16日各將10,000元及15,000元本金(合計25,000元)匯入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太太」之成年女子指定之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表示清償本金之意。
總計迄至101年1月8日,共取得張惟捷交付與原本(按原本應以29,000元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達56,000元(起訴書載為迄101年3月間止,共計向張惟捷收取利息55,600元,已據公訴人更正)。
五、李尚穎、徐健富、莊佳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鄭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葉耀龍需錢孔急急迫之際,於100年7月29日(起訴書載為100年7月下旬),在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3段與縱貫公路路口,推由李尚穎出面名義上借款30,000元予葉耀龍,並約定利息為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且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僅交付葉耀龍26,000元(4,000÷7×356÷26,000=8.02,即年息達100/802)。
嗣由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鄭太太」之成年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耀龍催繳利息,並由李尚穎夥同徐健富,或由李尚穎、徐健富、莊佳偉單獨,或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分別出面向葉耀龍收取利息(按先後於100年8月5日、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2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16日;
100年10月7日;
100年10月28日;
100年11月18日;
100年12月9日;
101年4月27日;
101年5月4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31日;
101年10月5日向葉耀龍各收取利息4,000元,其中101年6月15日係由徐健富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往關西營區路口向葉耀龍收取利息4,000元;
101年6月22日則係由莊佳偉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處向葉耀龍收取利息4,000元),或由葉耀龍依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鄭太太」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利息分別匯入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昱琨(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榮洲(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先後於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日、101年3月9日、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23日各匯入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元,先後於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8日匯入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300元、5,000元、5,000元;
先後於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0日各匯入莊昱琨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元;
先後於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9日各匯入陳榮洲之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000元,以上以匯款方式給付利息之金額共131,300元),自100年8月5日起迄至101年10月19日止,接續向葉耀龍收取利息共255,300元(起訴書載為共計向葉耀龍收取利息144,000元,已據公訴人更正),而取得葉耀龍交付與原本(按原本應以26,000元計算)顯不相當之重利達255,300元。
六、案經邱瑄儀、陳加欣、張惟捷、葉耀龍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志堉固坦承如事實三、四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二重利犯行,並辯稱不認識被害人邱瑄儀,伊對被害人邱瑄儀的名字沒有印象,沒借錢給被害人邱瑄儀云云;
被告徐健富亦坦承如事實五重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三、四重利犯行,並辯稱伊有陪共同被告周志堉去向被害人陳加欣收錢,但伊不知道是收什麼錢,共同被告周志堉借錢給被害人張惟捷時,伊也有陪被告周志堉去,但伊當時不知道共同被告周志堉是要借錢給被害人張惟捷,伊也曾陪共同被告周志堉去找被害人張惟捷,但伊沒有看到共同被告周志堉向被害人張惟捷收錢云云;
被告李尚穎、莊佳偉則均矢口否認有事實五重利犯行,被告李尚穎並辯稱伊只有與共同被告徐健富去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利息,但伊沒有借錢給被害人葉耀龍,可能是被害人葉耀龍認錯人云云,被告莊佳偉則辯稱伊沒有去向被害人葉耀龍收過利息,蒐證照片所示並不是伊去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利息云云。
然查:
(一)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周志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確有如事實二所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乘被害人邱瑄儀急迫之際,推由被告周志堉於100年10月17日出面實際貸以3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2,000元,再由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先後向被害人邱瑄儀收取利息,或由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指示被害人邱瑄儀將利息匯入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被告周志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迄至101年2月13日止共取得被害人邱瑄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156,000元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邱瑄儀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前後一致指述綦詳(參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1之8-3、46-48頁,本院卷第81-84頁),並有被害人邱瑄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被害人邱瑄儀指認被告周志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被害人邱瑄儀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調閱查詢單(姓名:李禾毅)暨通聯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4-5、22-25頁,101年度他字第1708號卷第26-27、159頁),參以被害人邱瑄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到庭表示意見時明確指稱:「我本來就沒有要提告,我認為能少惹事非就少惹...(當時交錢給你的人你還記得嗎?)不太記得...對方有開一台休旅車,車號不記得。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4頁相片...,可否指認相片之人?)很像編號2照片的人。
(提示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5頁即第4頁編號2之相片...是否可以確認?)是,我可以確定就是當時交錢給我的人...(是否如同剛才先提示你第4頁的6張照片你指認出來很像編號2的人,後來警察有再提示第5頁放大的照片給你指認,所以你才確認指認出來是這個人?)是,沒有錯。
(你說對方交錢給你時是開一輛休旅車,車號你不記得?)是。
(後來警察也有提示一張車輛的照片給你指認,後來你指認出來那個人就是開那輛車是嗎?)是。
(提示同卷第22頁...對方是否開這張照片中之車輛?)是,savrin沒有錯,因為我家也有一台同款車,所以我不會認錯。
(當時借錢時對方有跟你講說利息是10天一期,一期12,000元?)是...(來收的人是誰?)沒什麼印象。
(是不是放款給你的人?)不是,是由其他的人來收」等情(參本院103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確係被告周志堉所有,已據被告周志堉自承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8號卷第34頁),顯然被害人邱瑄儀之上開陳述非虛,亦無故為誣指或誤認之虞,自堪認被害人邱瑄儀之指述確係屬實,而堪足採信。
㈡被告周志堉雖辯稱不認識被害人邱瑄儀,伊對被害人邱瑄儀名字沒有印象,沒借錢給被害人邱瑄儀云云,然此實不無可能係因被告周志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在合同意思聯絡範圍內,被告周志堉僅分擔重利犯罪之放款一部行為,嗣放款後則由該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及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分擔重利犯罪之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而因被告周志堉負責放款時係100年10月17日,距被告周志堉於102年2月21日為警查獲已時隔1年有餘,致因時隔較久,而對被害人邱瑄儀之姓名不復記憶,乃因之認為不認識被害人邱瑄儀,並進而認為沒借錢給被害人邱瑄儀所致。
因之,被告周志堉上開所辯,應尚不足採。
㈢據此,被告周志堉確有如事實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㈠被告周志堉與共同被告徐健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確有如事實三所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乘被害人陳加欣急迫之際,推由被告周志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出面實際貸以211,5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15天1期,每期利息38,500元,再由被告周志堉夥同共同被告徐健富,或由被告周志堉分別夥同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先後於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5日每次均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利息38,500元,於100年12月30日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利息25,000元,或由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指示被害人陳加欣先後於101年1月11日、101年1月20日將利息1,500元、7,000元匯入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被告周志堉與共同被告徐健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迄至101年1月20日止共取得被害人陳加欣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187,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加欣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1之9-4、63-64頁),並有被害人陳加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陳加欣催討利息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匯款單(即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調閱查詢單(姓名:李禾毅)暨通聯紀錄、101年2月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5-7、26-29、35-42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周志堉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確有如事實三所示之共同重利犯意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曾與共同被告周志堉分擔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亦據共同被告周志堉先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徐健富是否有跟著你一起去找陳加欣收利息?)有...我叫他跟我一起去收利息」(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71頁反面)、「我只有請他陪我去收利息,收錢是我跟陳加欣收錢。
(所以你是叫他陪你去收利息沒錯?)是」等情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陳加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稱:「(均為何人來向妳收取利息?)他們來了很多組人...只有...周志堉及徐健富我知道他們的身分」(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3頁)、「(你在100年11月1日...是周志堉還是徐健富給你錢?)周志堉,後來周志堉及徐健富來跟我要錢)」等情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64頁),並有被害人陳加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陳加欣催討利息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匯款單(即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調閱查詢單(姓名:李禾毅)暨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5-7、26-29、35-40、42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參以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於101年1月20日至被害人陳加欣之母住處向被害人陳加欣催討利息時,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猶口出粗語;
嗣被害人陳加欣於101年1月20日匯款交付利息7,000元後,已無力再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乃於101年2月8日再至被害人陳加欣之母住處欲再向被害人陳加欣催討本息375,000元未果時,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仍口出粗語,為此被害人陳加欣乃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被害人陳加欣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2-3頁),並有101年2月8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41頁),且共同被告周志堉於警詢時雖否認有與被告徐健富對被害人陳加欣口出粗語,惟亦供認確有於101年2月8日與被告徐健富再至被害人陳加欣之母住處欲再向被害人陳加欣催討本息375,000元未果等情屬實(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9-10頁),被告徐健富於警詢時雖亦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周志堉對被害人陳加欣口出粗語,惟亦自承確有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8日與共同被告周志堉至被害人陳加欣之母住處催討債務等情(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16頁背面),然苟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於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8日向被害人陳加欣催討利息、催討本息時未對被害人陳加欣口出粗語,被害人陳加欣何以會於101年2月8日報警處理!又據此,倘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之間無重利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健富何以會屢次陪同共同被告周志堉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何以於催討利息、本息時對被害人陳加欣口出粗語!凡此在在均足徵被告徐健富確係明知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認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三之重利行為,彼此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至被告徐健富辯稱不知向被害人陳加欣收什麼錢云云,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共同被告周志堉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確有告知被告徐健富是去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利息等情,然同時陳稱收錢是伊跟被害人陳加欣收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
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健富既係明知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如前所認定,自足堪認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三之重利行為,彼此間確有重利之合同意思,且被告徐健富亦參與向被害人陳加欣催討利息之行為,則被告徐健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催討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由共同被告周志堉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與共同被告周志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重利犯罪之目的。
故實際上向被害人陳加欣收取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雖係共同被告周志堉,然被告徐健富於參與向被害人陳加欣催討利息時,乃係與共同被告周志堉、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基於相互之認識,而以共同重利犯罪之意思參與,自無礙於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共同正犯之成立。
㈣據此,被告周志堉、徐健富確有如事實三所示之重利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事實四部分:㈠被告周志堉與共同被告徐健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太太」之成年女子確有如事實四所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乘被害人張惟捷急迫之際,推由被告周志堉與共同被告徐健富出面實際貸以29,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8天1期,每期利息7,000元,再由被告周志堉夥同共同被告徐健富,或由被告周志堉分別夥同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向被害人張惟捷收取利息,迄至101年1月8日接續向被害人張惟捷收取8期利息,而共取得被害人張惟捷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56,000元,嗣被害人張惟捷不堪負荷,遂於101年1月11日及101年1月16日各將10,000元及15,000元本金(合計25,000元)匯入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太太」之成年女子指定之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表示清償本金之意之事實,亦據被告周志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惟捷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第1之8-3、68-70頁,本院卷第78-80頁),並有被害人張惟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幀、張凱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調閱查詢單(姓名:李禾毅)暨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4、25-29、35-4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周志堉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被害人張惟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陳稱有2次交付利息時因超過下午3點半就被被多算1天各加收1,000元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害人張惟捷之指述尚非明確,或稱2、3次,或稱2次,且縱使各該次交付利息時因超過下午3點半而被多算1天各加收1,000元,惟倘當時係因超過下午3點半而被算多1天(即當作是隔天),衡情於下次交付利息時即仍應扣除1天,故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周志堉與共同被告徐健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太太」之成年女子向被害人張惟捷收取之利息已逾上開認定之56,000元。
㈡再者,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及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太太」之成年女子確有如事實四所示之共同重利犯意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曾與共同被告周志堉一同出面實際貸款予被害人張惟捷,亦曾與共同被告周志堉分擔向被害人張惟捷收取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節,亦據共同被告周志堉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張惟捷第1次借款時,你有無與李尚穎一同前往接洽...?)不是李尚穎而是徐健富」(參102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第8頁反面)、「(張惟捷稱在101年1月,你與另1名男子在他等他,後來把他拉上車,叫他趕快還錢...?)...那時候我跟徐健富去他家找他,剛好在他家樓下遇到他,我們就請他上車,並問他欠錢何時要還」等情明確(參102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第74頁),核與被害人張惟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述稱:「...101年1月時...周志堉及另外1個人...在我家等我,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把我推上車...就叫我趕快還錢」(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69頁)、「(當時拿錢去借給你的人你還記得嗎?)兩個,我還記得。
(是被告周志堉、被告徐健富?)周志堉我還記得,因為有指認過,還記得他的名字。
另外一個名字我不記得,但是人我還認得出來。
...交錢給我的是周志堉,兩個人一起來,但是錢是周志堉交付給我的。
...(來拿利息錢的人是誰?)每次收錢都是周志堉跟其他的人來收,但是每次的人不太一樣,有時候是周志堉一個人來。
(周志堉有沒有跟一起放款給你的那個人一起來收過?)有」等情相符(參本院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張惟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幀、張凱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調閱查詢單(姓名:李禾毅)暨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卷第4、25-29、35-48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參以被告徐健富亦坦承確有於共同被告周志堉將貸款交付被害人張惟捷及共同被告周志堉向被害人張惟捷收取利時在場等情(參本院審判筆錄),在在均足徵被告徐健富確係明知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一同出面實際貸款予被害人張惟捷,並與共同被告周志堉分擔向被害人張惟捷收取與貸款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堪認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周志堉、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四之重利行為,彼此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至被告徐健富辯稱共同被告周志堉拿錢給被害人張惟捷時伊沒在場,共同被告周志堉向被害人張惟捷收錢時,伊也不清楚他們講什麼云云,則顯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共同被告周志堉於本院審理時雖坦稱伊放款給被害人張惟捷及向被害人張惟捷收利息時,被告徐健富均有一起去等情,然同時陳稱伊跟被害人張惟捷在車上寫借據時,被告徐健富不在旁邊云云。
惟查,共同被告周志堉於警詢時已明白供稱伊係與被告徐健富一同前往接洽貸款予被害人張惟捷等情明確(參上開共同被告周志堉於警詢之供述),且自警詢以迄偵查中亦均未曾提及放款予被害人張惟捷時,被告徐健富是否不在場、是否不知要放款等節;
甚且,被告徐健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初始猶否認共同被告周志堉放款給被害人張惟捷時有與共同被告周志堉一起去云云,迨共同被告周志堉坦認放款給被害人張惟捷時被告徐健富有一起去等情,被告徐健富始坦承共同被告周志堉放款給被害人張惟捷時伊有一起去;
又觀諸共同被告周志堉坦認放款給被害人張惟捷時被告徐健富有一起去等情時,乃同時主動陳稱伊跟被害人張惟捷在車上寫借據時,被告徐健富不在旁邊云云,此時被告徐健富除坦認共同被告周志堉放款給被害人張惟捷時伊確有一起去等情,然亦同時依共同被告周志堉所稱前詞,辯稱共同被告周志堉拿錢給被害人張惟捷時伊沒有在場云云,顯然係附和共同被告周志堉之詞;
況共同被告周志堉於警詢時係自行供出與伊一同前往接洽貸款予被害人張惟捷者係被告徐健富,且與被告徐健富係熟識之朋友等情,倘其放款予被害人張惟捷時被告徐健富確不在場、不知情,何以共同被告周志堉於警詢自行供出被告徐健富時,未同時為被告徐健富澄清!揆諸上開各節,足徵共同被告周志堉所稱伊跟被害人張惟捷在車上寫借據時,被告徐健富不在旁邊云云,乃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徐健富,而圖為被告徐健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為對被告徐健富有利之認定。
㈣據此,被告周志堉、徐健富確有如事實四所示之重利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事實五部分:㈠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李尚穎、莊佳偉、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鄭太太」之成年女子確有如事實五所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乘被害人葉耀龍急迫之際,推由共同被告李尚穎出面實際貸以26,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每7天1期,每期利息4,000元,再由被告徐健富夥同共同被告李尚穎,或由被告徐健富、共同被告李尚穎、共同被告莊佳偉單獨,或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取利息,其中101年6月15日係由被告徐健富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往關西營區路口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取利息4,000元,101年6月22日則係由共同被告莊佳偉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處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取利息4,000元,或由該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鄭太太」之成年女子指示被害人葉耀龍將利息匯入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莊昱琨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榮洲之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被告徐健富與共同被告李尚穎、莊佳偉、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鄭太太」之成年女子自100年8月5日起迄至101年10月19日止,接續共取得被害人葉耀龍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255,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徐健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耀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1之11-3、9-12、129-130、本院卷第64-71頁),並有葉耀龍陳加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101年6月15日蒐證照片、101年6月22日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莊佳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張、葉昱賢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莊昱琨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榮洲之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調閱查詢單(姓名:李禾毅)暨通聯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4-5、12、34-41、44-64、74、77、79-9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徐健富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再者,被告李尚穎固坦承確有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利息等情不諱,惟辯稱不是伊拿錢去借給被害人葉耀龍云云,被告莊佳偉亦辯稱伊沒有去向被害人葉耀龍收過利息云云。
然查,被告李尚穎、莊佳偉與共同被告徐健富、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鄭太太」之成年女子確有如事實五所示之共同重利犯行,而由被告李尚穎負責將款項26,000元貸放交給被害人葉耀龍,被告李尚穎、莊佳偉亦均曾參與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取利息,且本案被害人葉耀龍係早於101年3月間即開始配合警方偵辦,然於此期間仍繼續每7天交付利息4,000元,並於101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共同被告徐健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關西鎮往關西營區路口向其收取利息4,000元;
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被告莊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處向其收取利息4,000元時,均由警方埋伏拍照蒐證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耀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述綦詳(參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1之11-3、9-12、129-130、本院卷第64-71頁),核與共同被告徐健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21-22、140-141、本院卷審判筆錄),並有葉耀龍陳加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101年6月15日蒐證照片、101年6月22日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莊佳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張、葉昱賢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莊昱琨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榮洲之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調閱查詢單(姓名:李禾毅)暨通聯紀錄等在卷足資佐證(參102年度偵字第5756號卷第4-5、12、34-41、44-64、74、77、79-91頁)等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李尚穎亦自白供述確曾與共同被告徐健富向被害人葉耀龍收過利息,衡情被害人葉耀龍既曾與被告李尚穎多次會面,亦無宿怨,當無誤認或誣陷被告李尚穎之虞,足徵非但被告李尚穎所為曾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利息之任意性白白,確與事實相符,亦足堪認被害人葉耀龍指述係被告李尚穎交付伊貸款金額一節,確係屬實。
又被告莊佳偉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處向被害人葉耀龍收取利息4,000元時,乃係由警方埋伏拍照蒐證,且被告莊佳偉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警方於101年6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處埋伏拍攝之蒐證照片確為其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證被害人葉耀龍自亦無誤認之虞,堪認被害人葉耀龍對被告莊佳偉之指述確係屬實。
據此,被告李尚穎辯稱不是伊拿錢去借給被害人葉耀龍云云,被告莊佳偉辯稱伊沒有去向被害人葉耀龍收過利息云云,即顯然均有不實,核應均係規避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葉耀龍取得被告莊佳偉交付之款項26,000元後,除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8日適逢農曆過年期間而有稍延展,惟亦依延展之日數分別以匯款交付利息各5,300元、5,000元、5,000元外,迄至101年10月19日止確均按期於每7天交付利息4,000元等情,已據被害人葉耀龍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證述綦詳,參以被害人葉耀龍所提出交付利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張、以葉昱賢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及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莊昱琨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榮洲之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害人葉耀龍以匯款方式交付利息係自100年9月23日起,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除101年1月20日、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8日適逢農曆過年期間非固定為間隔7日(以上匯款次數共3次,參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金額分別為5,300元、5,000元、5,000元外(以上匯款金額共15,300元),其餘各次匯款之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23日、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11日、100年11月25日、100年12月2日、100年12月16日、100年12月23日、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6日、101年1月13日、101年2月17日、101年2月24日、101年3月2日、101年3月9日、101年3月16日(以上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3月23日(參葉昱賢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因李禾毅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閱日期僅迄至101年3月22日止)、101年3月30日(參葉昱賢南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匯入莊昱琨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莊昱琨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閱日期始起自101年4月1日)、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0日(以上參莊昱琨之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4日、101年9月21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19日(以上參陳榮洲之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次數共29次,每次匯款金額均為4,000元,且每次匯款日期除不相連部分外,相連部分確係每次匯款日期均間隔7天,堪認被害人葉耀龍指稱迄至101年10月19日前均按期交付利息一節,應係屬實。
據此依上開匯款日期推算非以匯款而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日期即應為:①由最初以匯款方式交付利息為100年9月23日,由此往回推算至100年7月下旬借款期間,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日期即為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2日、100年8月26日、100年8月19日、100年8月12日、100年8月5日,並由此可推算得知被害人葉耀龍借款日期即為100年7月29日。
②100年9月30日匯款後迄至100年10月14日再匯款,可得推算其間之間斷係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日期為100年10月7日。
③100年10月21日匯款後迄至100年11月4日再匯款,可得推算其間之間斷係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日期為100年10月28日。
④100年11月11日匯款後迄至100年11月25日再匯款,可得推算其間之間斷係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日期為100年11月18日。
⑤100年12月2日匯款後迄至100年12月16日再匯款,可得推算其間之間斷係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日期為100年12月9日。
⑥101年4月20日匯款後迄至101年9月7日再匯款,可得推算其間之間斷係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日期為101年4月27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8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5日(即被告徐健富收取之日期)、101年6月22日(即被告莊佳偉收取之日期)、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6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10日、101年8月17日、101年8月24日、101年8月31日。
⑦101年9月28日匯款後迄至101年10月12日再匯款,可得推算其間之間斷係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日期為101年10月5日,合計可推算出被害人葉耀龍以現金交付利息之次數共為31次。
從而,由上可知,被害人葉耀龍實際借款之日期即可確認為100年7月29日,而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合計共已交付利息255,300元(即匯款15,300元+匯款29次×4,000元+現金31次×4,000元=255,300元),均已堪足認定。
㈣據此,被告徐健富、李尚穎、莊佳偉確有如事實五所示之重利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志堉、徐健富、李尚穎、莊佳偉於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原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將原規定改列為第1項修正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2項增列之規定雖僅係將實務上通說認定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等明文化,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係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於原規定之重利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增列包括「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處罰規定,同時將法定刑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然由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應以被告周志堉、徐健富、李尚穎、莊佳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周志堉、徐健富、李尚穎、莊佳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周志堉、徐健富、李尚穎、莊佳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周志堉就事實二、三、四所為;被告徐健富就三、四、五所為;
被告李尚穎、莊佳偉就事實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周志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二之重利犯行;
被告周志堉、徐健富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李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三之重利犯行;
被告周志堉、徐健富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王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四之重利犯行;
被告徐健富、李尚穎、莊佳偉與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不詳年籍姓名自稱「鄭太太」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五之重利犯行,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分論併罰:被告周志堉如事實二、三、四所示之3次重利犯行;
被告徐健富如事實三、四、五所示之3次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㈠被告周志堉曾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次重利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第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基於重利之單一決意目的,而接續對於相同之被害人實施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即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客觀上應評價為單一具反覆延續性之犯罪行為,依法應僅論以實質上一重利罪。
據此,行為人之重利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即應論以累犯。
經查,被告李尚穎曾於101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如事實五所示重利犯罪行為之時間係迄至101年10月19日,係在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累犯。
茲被告李尚穎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量刑:㈠審酌被告周志堉3次重利犯行⑴犯罪動機、目的:趁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參與以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⑶犯罪手段:以集團式之分工為非法之重利犯罪,3次犯行均負責放款,事實三、四犯行同時負責收取利息,較諸一般單獨個體為重利犯罪之情節為重。
⑷生活狀況:未婚,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正常。
⑸品行:有盜匪、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良。
⑹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41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⑻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邱瑄儀、陳加欣、張惟捷分別各實際借款30,000元、211,500元、29,000元,然被害人邱瑄儀於借款後不到4個月內竟支付利息高達156,000元,被害人陳加欣於借款後不到3個月內亦支付利息高達187,500元,被害人張惟捷於借款後2個月內亦支付利息高達56,000元,嚴重剝削被害人邱瑄儀、陳加欣、張惟捷,危害被害人邱瑄儀、陳加欣、張惟捷之生計,且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
⑼犯罪後態度:否認事實二犯行部分,態度非佳,自始至終坦承事實三、四犯行部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3次重利犯行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徐健富3次重利犯行⑴犯罪動機、目的:趁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參與以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⑶犯罪手段:以集團式之分工為非法之重利犯罪,事實四犯行部分參與負責放款,3次犯行均同時負責收取利息,較諸一般單獨個體為重利犯罪之情節為重。
⑷生活狀況:未婚,長期做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獨立扶養年邁父親及祖母。
⑸品行:因傷害案件甫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普通。
⑹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現年27歲,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
⑻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陳加欣、張惟捷分別各實際借款211,500元、29,000元,然被害人陳加欣於借款後不到3個月內支付利息高達187,500元,被害人張惟捷於借款後2個月內支付利息高達56,000元,而被害人葉耀龍僅實際借款26,000元,竟長達2年餘不間斷支付利息高達255,300元,嚴重剝削被害人邱陳加欣、張惟捷、葉耀龍,危害被害人陳加欣、張惟捷、葉耀龍之生計,且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
⑼犯罪後態度:飾詞辯解否認事實三、四犯行部分,態度非佳,坦承事實五犯行部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3次重利犯行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審酌被告李尚穎、莊佳偉⑴犯罪動機、目的:均趁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參與以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⑵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⑶犯罪手段:以集團式之分工為非法之重利犯罪,被告李尚穎就事實五重利犯行參與負責放款及收取利息,被告莊佳偉負責收取利息,較諸一般單獨個體為重利犯罪之情節為重。
⑷生活狀況:被告李尚穎未婚,無固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莊佳偉已婚,育有2子,無固定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⑸品行:被告李尚穎有2次重利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莊佳偉因傷害案件甫經起訴,素行普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⑹智識程度:被告李尚穎高職畢業,現年27歲,被告莊佳偉國中畢業,現年32歲,均堪認有相當社會經驗,均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
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李尚穎、莊佳偉與被害人均無任何關係。
⑻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葉耀龍僅實際借款26,000元,然長達2年餘不間斷支付利息高達255,300元,嚴重剝削被害人邱陳加欣葉耀龍,危害被害人葉耀龍之生計,且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
⑼犯罪後態度:被告李尚穎僅坦承參與收取利息,狡辯未參與放款,態度普通,被告莊佳偉於警方蒐證證據明確下,猶自始至終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三)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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