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克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
- 二、案經余盛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案被告羅克帆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
-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被害人余盛佑遭竊之手機果凍套放在
-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盛佑於警詢、偵
- (二)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1份、手機
- 四、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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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克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克帆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克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7日10時許,與友人余盛佑、楊致榮投宿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內時,趁余盛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盛佑所有之iPhoen5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嗣余盛佑發覺手機遭竊並發現羅克帆左褲袋露出手機果凍套而報警,始循線查得羅克帆以其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余盛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羅克帆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反面),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被害人余盛佑遭竊之手機果凍套放在褲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有去旅館的楊致榮偷的,楊致榮在旅館內待不到20分鐘就說要走,我送他下去,楊致榮就把果凍套塞給我,我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是怎麼一回事,余盛佑後來在找手機,我打電話給楊致榮叫他回來找,楊致榮才把手機給我,說要抵他欠我的錢,我不敢跟告訴人說是楊致榮偷的,我怕害到楊致榮,也怕告訴人會誤以為我偷的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盛佑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我最後看見我的iphone手機時只有我、被告及他的朋友楊致榮3人,後來楊致榮離開後,我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只剩下電源線,我在現場找了好幾次,起先我以為被告跟我開玩笑,但被告一直說他沒,拿且一直說他身體不舒服要找機會離開,之後我跟被告離開房間,在車庫外面我看到被告左邊褲袋內有我的黑灰色半透明果凍套,我跟被告要回來,被告一直閃躲不還,直到汽車旅館外面他才拿給我,還辯說果凍套丟在桌上沒有行動電話,以為是我不要的所以他才拿走(以上見偵查卷第7至8頁),當時我原坐在電視機前面,後來被告說他朋友楊致榮要找他講事情,我才坐到沙發那裡,等他朋友講完事情離開,我回去電視機前面坐的時候就發現手機不見了,後來走出去時有光照,我就看到被告口袋裡面有類似我手機果凍套的形狀及顏色,我要伸手摸,被告就一直躲,這時候楊致榮還沒回來,是我發現被告口袋疑似有我手機果凍套之後,楊致榮才回來的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63頁)。
又證人楊致榮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躺在沙發上,被告坐在電視機前面,我上去後就坐在被告旁邊,從頭到尾都沒靠近告訴人,我與被告講了15到20分鐘的話後就離開了,到家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的手機不見了,叫我回去旅館,我回去後看到告訴人在找手機,我也有幫忙找,我根本沒有偷他的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
查被告自承告訴人與證人楊致榮在案發前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則證人與告訴人2人間當亦無怨隙,其等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理由,且其2人所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若依被告所辯,手機真係證人楊致榮所竊並交付被告用以抵債等節為真,從證人楊致榮角度觀察,證人於竊得手機後將手機連同手機果凍套逕交予被告用以抵債即可,證人有何必要只交果凍套予被告,使自己其後需再多跑一趟交付手機而多此一舉,也難想像證人在竊得告訴人之手機離去後,在被告電知告訴人手機不見之當下,避之唯恐不及,竟反而攜甫竊得之手機返回原旅館,並交付被告用以抵債,令自身陷於人贓俱獲之不利之地,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再從被告角度觀之,手機若非被告所竊,被告在證人離去前收受證人交付之果凍套時,縱使依其所辯當時有喝酒而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惟其亦自承於告訴人說手機不見後,伊把證人找回來時就知道手機在證人那裡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則在取得證人交付之果凍套當下,一般人均恐遭人誤會自己是竊賊,當係儘速說明褲袋中之果凍套如何取得、以免無端身陷竊盜官司等節唯恐不及,乃被告不僅未向告訴人說明上情,於竊賊即證人楊致榮攜手機返回後,反而在極易遭人誤會之際,收受證人交付之手機以抵所欠債務,亦不符常情;
參酌被告供稱當時有起貪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及告訴人於發現手機不見時,有在被告褲袋發現手機果凍套等節,堪認被告確係偷竊手機之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二)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1份、手機相片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前揭序號之竊得手機搭配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16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0至31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失竊之手機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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