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兆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兆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就上開犯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前所述經施
-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76公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陸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玖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兆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6公克),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經其同意採集血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兆枝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兆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14號卷《下稱本院易214 卷》第22頁、第29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G-01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卷《下稱毒偵154 卷》第38至39頁)、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毒偵154 卷第9 至12頁、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 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154 卷第37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 份(毒偵154 卷第27至33頁、第3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7 月3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易214 卷第16頁)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含有甲基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4961公克)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8 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8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15日釋放出所,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4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易214 卷第3 至10頁、毒偵154 卷26至35頁),從而,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前所述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被告前次犯施用二級毒品距本件犯行已逾8 年,暨被告目前每週需洗腎三次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76 公克、驗餘淨重0.4961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5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54卷第36 頁),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10日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154卷第37 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