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百芳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新竹市北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鄭薛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
- (二)則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行為時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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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百芳
選任辯護人 王鳯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百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百芳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溪洲橋北往南車道上,駕駛登記為「德亞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由鄭薛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當時鄭薛平尚未成傷),雙方為此下車商討後續處理事宜,鄭薛平質疑呂百芳何以身上散發酒味,呂百芳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必要之處理或通知警察機關,即返回前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欲駛離現場,然鄭薛平因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未及反應,而隨其車輛移動俯身趴附該車引擎蓋上,詎呂百芳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見若仍繼續駕車駛離,鄭薛平恐自引擎蓋跌落並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縱發生此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執意駕車離去該處,致鄭薛平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胸壁及右臀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挫傷、左頸肌痛及拉傷等傷害,嗣經鄭薛平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鄭薛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呂百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頁、第214 頁背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鄭薛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在預見其若仍繼續駕車駛離,告訴人恐自引擎蓋跌落並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駕車離去該處,致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胸壁及右臀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車輛回堵,伊覺得不要影響交通,所以要先走,雖然告訴人沒有同意,但也沒說不要,伊要主當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又告訴人於103 年4 月16日之傷單上並未載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挫傷、左頸肌痛及拉傷之傷害,故就此部分之傷害,均要爭執並非伊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明知告訴人俯身趴附被告自用小課車引擎蓋,仍繼續駕車駛離,致告訴人自該車之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胸壁及右臀挫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3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2 年4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照片2 張等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2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7頁),並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勘驗卷附被告及告訴人所各提出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行動電話蒐證錄影光碟甚明,有勘驗筆錄各1 份及擷取照片20張(見易字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1頁),且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則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行為時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又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挫傷、左頸肌痛及拉傷等傷害,是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1、就被告行為時能否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部分 (1)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另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2)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⒈影像開始至17時19分35秒(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 A 車行駛於雙向單線之高架上,影像畫面前方為銀 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⒉17時19分35秒至17時19分43秒: B 車煞車燈亮,呈停止狀態,A 車慢慢往前滑行, 撞上B 車。
⒊17時19分43秒至17時20分14秒: B 車遭撞擊後,打上暫停燈。
A 車上男子(下稱甲男):「不好意思,(台語) 歹勢歹勢,剛剛沒踩到,歹勢,有怎麼樣嗎? 」 另一名男子(下稱乙男):「. . . . . . (聽不 清楚)」 甲男:「歹勢喔,謝謝謝謝。」
乙男:「(台語)什麼謝謝,叫警察來啦。」
甲男:「好啦好啦。」
乙男:「(台語)不然你要怎麼處理?」 甲男:「好啊,看你要怎麼說啊。」
⒋17時20分14秒至17時20分32秒: (關門聲)甲男下車。
甲男及乙男持續交談(聽不清楚)。
⒌17時20分32秒至17時20分56秒: (開門及關門聲)甲男回A 車內,A 車倒退,乙男 仍在B 車外站立,B 車尚處於停止狀態,且持續顯 示暫停燈。
乙男:「......(聽不清楚)」 甲男:「(台語)沒啊,不然你叫啊。」
乙男:「......(聽不清楚)」 甲男:「(台語)好啊,你叫啊。」
乙男:「......(聽不清楚)」⒍17時20分56秒至17時21分13秒: (關門聲)甲男下車。
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之男子(應為乙男)及另一名身 穿深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應為甲男),先後從影 像左方走進畫面範圍,甲男彎身查看B 車右後方保 險桿損壞情形,乙男查看行動電話,兩人持續交談 (聽不清楚),畫面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31頁)。
(3)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以行動電話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⒈影像開始至0 分6 秒(錄影時間): (影像畫面為上下顛倒) 畫面中央為白色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 稱A 車),車上有一名男子(下稱甲男)手握方向 盤。
手持行動電話攝影之男子(下稱乙男):「( 台語)你要去哪?你要去哪?你要去哪啦?」⒉0 分6 秒至0 分23秒: 甲男轉動方向盤,該鏡頭與A 車距離更近,其後該 鏡頭距離A 車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甚近。
乙男趴上A 車引擎蓋稱:「(台語)你要去哪啦? 」(影像畫面不斷晃動,甲男仍持續轉動方向盤) 乙男:「(台語)幹林阿. . . 你、你給我閃?」 (碰撞聲)影像畫面劇烈晃動並旋轉5 至6 圈,期 間,旋轉過程中,乙男大聲尖叫、咆哮,過程中乙 男並大叫「肇事逃逸啦,幹」,畫面結束。』
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8頁至第31頁)。
(4)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問被告一句話,為何酒味這麼重,被告不講,就回車上,我當時在錄影,距離被告車輛約5 公尺,被告就慢慢一直開過來,車速沒有很快,我靜止不動,被告開過來,我就往前,當時我沒有意識到對方會撞我,當時我在錄影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4頁),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及告訴人雖均曾下車討論處理事宜,惟其後被告即不顧遭追撞汽車駕駛人即告訴人正進行錄影蒐證及質問被告要去哪等情,仍執意開車離開肇事現場,被告辯以係在遭追撞汽車駕駛人即告訴人未有表示之情況下,始離開該地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從而,被告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進行任何必要之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是告訴人據此質以被告應為必要之處置,不能任意離去,顯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另被告僅因其自由法益,竟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顯不符合避難行為之利益權衡(優越利益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此係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行使云云,均毫無可採。
2、就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挫傷、左頸肌痛及拉傷等傷害,是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部分 (1)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6日,在前揭地點,因被告駕車駛離去該處,致告訴人從被告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並翻滾數圈,隨即於同日,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有右胸壁、右臀挫傷及左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勢,然因未至門診追蹤,故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未能了解其進一步傷情,蓋急診可做X 光檢查有無骨折,若無骨折,原則須等組織消腫,回門診再做進一步檢查軟組織受傷情形,而當下組織腫脹、病患疼痛,無法經由理學檢查獲得正確資訊,而核磁共振檢查則需回門診檢查有懷疑十字韌帶斷裂,才能排檢查,惟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常見成因為挫傷、外傷傷害造成等情,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0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9 月30日之就醫記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11日醫桃新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易字卷第40頁)。
告訴人復於102 年4 月17日至102 年4 月26日至康宸中醫診所,診察結果係左膝挫傷及左頸肩挫傷乙情,有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0頁)。
(2)其後,告訴人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5 月1 日,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胸部挫傷,該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經以理學檢查無誤,陳吳坤醫師並說明ICD-9-CM疾病碼中,並沒有與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完全一致的代碼,認點選ICD-9-CM疾病碼中,844.2 碼「膝十字韌帶之扭傷及拉傷」應最為適當等情,有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陳吳坤骨科診所函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5頁,偵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3)告訴人亦於102 年4 月29日起,陸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其主訴左膝於102 年4 月16日被車撞致左膝種痛不穩定,經理學檢查與X 光檢查,復經壓力性X光測試,有頸部挫傷、左膝急性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左頸肌痛及拉傷,疑似車禍撞擊後引起等傷勢,而臺灣後十字韌帶斷裂80至90% 是因為車禍所引起,撞擊力由膝前方向後傳送,導致後十字韌帶斷裂,本病人就診膝之主訴,受傷機轉,理學檢查、影像測試都顯示後十字韌帶有斷裂現象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張、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0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司法機關查詢意見會簽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12月7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102 年4 月29日放射診斷科檢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0月6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就醫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0頁,易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
(4)參以告訴人於病痛就醫之際,實無必要在身體疼痛難耐下,對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為不實之陳述,徒增遭醫師識破,甚或反遭誤判、誤診,而使己身病情更加惡化等風險;
再者,告訴人係遲至102 年6 月8 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亦難認先前對醫生之主訴有何不實捏造之動機。
是告訴人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頸部挫傷、左頸肌痛及拉傷等傷害,應係被告前揭犯行所致。
至辯護人雖質以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時僅診斷出告訴人左膝挫傷,另陳吳坤骨科診所之門診病歷係為拉傷,然診斷證明書則為韌帶斷裂,亦看不太懂陳吳坤骨科診所回函之內容為何,且臺北醫學大學可以打出病歷碼云云,惟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業已就當初告訴人急診時,因組織腫脹且病患疼痛,尚待消腫,無法為理學檢查,故尚需回門診進一步檢查等緣由,詳予說明,而陳吳坤醫師則已就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認點選ICD-9-CM疾病碼中844.2 碼為最適合之理由,均已如前述,此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所點選之ICD-9-CM疾病碼中717.84碼「膝後十字韌帶陳舊性破裂」(見易字卷第47頁背面),亦非與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係完全相同,是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3、末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再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詢,以明告訴人後來所提之診斷書診斷的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告訴人所訴之102 年4 月16日之事件間,有無因果關係;
另再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查告訴人於不特定期間內,有無相關之病歷資料,暨聲請傳喚證人即向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主治醫師廖宗品,以明告訴人當天所受之傷勢為何乙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僅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竟不思理性、積極、誠實面對以解決問題,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地址等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必要之處置,即不顧告訴人仍站在車輛前方,執意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一再主張有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情,並對告訴人之傷勢屢有爭執,實未見有何真摯悔悟之心,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4 頁、易字卷第108 頁)及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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