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昌傑自民國102年7月底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認罪與否及其辯詞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6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共犯關係
- (三)罪數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量刑
- (五)沒收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下稱被告黃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燕青等3人此部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 四、訊據被告黃燕青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 (一)證人劉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機房內還有1個煮飯的
- (二)至證人黃柏憲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2年8月10日就加入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燕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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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傑
黃俊凱
孫立凱
黃柏憲
詹以同
陳鴻瑋
許裕邦 (原名:許昆福)
黃燕青
邱建豪
林志翰
張鴻羽
陳伯爵
陳國瑋
王泓凱 (原名:王世存)
吳金鴻
陳永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17、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傑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立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以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鴻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裕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燕青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建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鴻羽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伯爵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國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泓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即附表二編號12至13),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永政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昌傑自民國102 年7 月底某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又稱「兄仔」)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由「阿文」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設置詐欺機房、提供食宿,並由劉昌傑及綽號「阿文」等人分別透過各種管道,邀集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李元亨、張顥騰、陳永政(以上12人於102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陸續加入,其中李元亨、張顥騰所涉詐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詹以同、許裕邦(原名:許昆福)、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原名:王世存,以上5 人於102 年8 月23日加入)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其等自加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渠等之分工方式為: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張英傑(張英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前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同時諭知緩刑2 年確定)之名義承租位在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上開詐欺機房),並以陳建源(陳建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之名義申辦中華電信網路,劉昌傑負責現場管理,並提供教戰手則、話務訓練及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孫立凱、黃俊凱負責帳務及採買、接送等機房人員生活照顧,黃柏憲則負責群發內容為醫保卡將強制停用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依語音指示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至上開詐欺機房,乃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陳鴻瑋、許裕邦、黃燕青、陳國瑋、王泓凱、吳金鴻、李元亨、陳永政佯稱為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並稱其等因於某日在某處領取大量藥品,遭監管部門查證屬實,將強制停用醫保卡云云,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詹以同、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伯爵、張顥騰,即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告知其等涉嫌刑事案件,要凍結其等名下帳戶云云,騙得被害人名下帳戶資料後,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劉昌傑及其餘不詳人員即詐稱係檢察官,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其等名下帳戶遭凍結,必須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云云,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電話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不詳之車手提領,第一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5%至6%之報酬,第二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8%至9%之報酬,第三線人員可獲取詐欺所得金額7%至8%之報酬,並由不詳之詐騙人員製作分配表,其等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既遂,另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惟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詹以同、陳鴻瑋、許裕邦、黃燕青、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伯爵、陳國瑋、王泓凱、吳金鴻、陳永政(下稱被告16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56頁、第64頁、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第88頁、第93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4 頁、第108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罪與否及其辯詞1、訊據被告劉昌傑、黃俊凱、黃柏憲、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邱建豪、林志翰、陳伯爵、王泓凱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1 至222 頁;
本院易字卷三第24頁反面)。
2、訊據被告孫立凱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 至1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102 年8 月18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1 頁反面)。
3、訊據被告陳鴻瑋、陳國瑋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0日加入詐欺集團(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我們是102 年8 月20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反面、第87頁)。
4、訊據被告張鴻羽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1日加入詐欺集團(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102 年8 月21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9頁、第221頁反面)。
5、訊據被告吳金鴻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2日加入詐欺集團(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是102 年8 月22日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 頁、第221 頁反面)。
6、訊據被告陳永政固坦承有於102 年8 月24日至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看報紙的求才廣告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綽號「阿文」的人就來接我,到上開詐欺機房以後,有人拿稿給我,我一看是騙人的,就要出去,但對方說等有人出去買生活用品再載我回去,我們的行動被限制,無法對外聯絡,門都上鎖有人管制,我什麼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28 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07 頁、第222 頁)。
(二)經查:1、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的來電後,因該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詹以同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二線人員,代號是5 號,於102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許,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瑞長青,但該次詐騙並未成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717號卷【下稱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255 頁);
被告許裕邦於警詢中供稱:我擔任一線人員,代號是W ,於102 年8 月26日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業芬、瑞長青等語(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第309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白板上面有代號W ,底下有畫2 橫,是我自己畫,如果我有把電話轉到二線,我就會去畫,白板上的2橫是被查獲當天(即102 年8 月26日)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0 頁至第220 頁反面);
被告黃柏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白板係由各線人員打完電話後自己畫上去,每天都會擦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0 頁),並有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大陸人民個資13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10至21頁、第26至39頁、第66至90頁),復有扣案之白板1 個可資佐證,且為被告1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因該等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劉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4-3-2) 內檔名為「每日表」及「MVP 」者(以下簡稱分配表)乃總帳本,內容記載每日所詐騙得手的金額,以及各個詐欺集團成員所可分配到的金額;
其上並未記載被害人為誰,而是當天入帳多少錢,晚上的時候我就會講,然後每個人就自己記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頁、第151 至152 頁);
證人即被告黃柏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述分配表是我透過SKYPE 向遠端負責記帳的人報告,由對方記載下來,他會問我當天怎麼樣,我就會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4 頁反面);
被害人沈云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時陳稱: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我接到1 位自稱醫保局的電話,說要凍結我的醫保卡,終身不得再用,還要我去陽江公安局報案,就把電話轉到陽江公安局,當時是1 位宋姓警官接的電話,說是我認識1 位「王平」在洗錢被抓,要我把錢轉到他們提供的1 個北京的帳戶,後來我根據對方提供的帳戶,第1 次先匯款人民幣2 萬元至招商銀行帳戶(戶名:姚麗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2 次又匯款人民幣6,000 元至北京建設銀行帳戶(戶名:張興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在匯完第2 次後對方的電話直接掛斷,我才知道被騙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976號卷【下稱偵字第9976號卷】四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並有詐騙教戰手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述分配表、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3-1-1) 內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66至77頁;
偵字第7717號卷四第118 至123 頁),且為被告1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3、關於被告16人參與詐欺集團時間點之認定:除被告劉昌傑、黃俊凱、黃柏憲、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邱建豪、林志翰、陳伯爵、王泓凱就上開參與之時間點均已坦承不諱外,就被告孫立凱、陳鴻瑋、陳國瑋、張鴻羽、吳金鴻、陳永政之部分:(1)被告孫立凱於警詢中供稱:我跟被告黃俊凱、吳金鴻同時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194 頁反面);
被告吳金鴻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確定被告黃俊凱、孫立凱是否比我早去,我去過後沒幾天,就有被告劉昌傑在負責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7頁反面);
另被告黃俊凱業經坦承於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已如上述,參酌上開3 位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孫立凱與被告黃俊凱有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23分許至大潤發忠孝店購物乙節,亦據被告孫立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0 頁反面),並有上述購物發票1 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立凱、吳金鴻應係於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故被告孫立凱辯稱,其係於102 年8 月18日加入等語,被告吳金鴻辯稱,其係於102 年8 月22日加入等語,均不足採信。
(2)又證人劉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陳國瑋及同案被告張顥騰是我帶進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邱建豪、林志翰係於102年8 月10日至11日間即加入上述詐欺集團,業如上述,再參以詐欺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要求成員集中生活並避免進出頻繁,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險,且盡可能於機房成立之初,即湊齊詐欺集團成員,若每隔幾天即有新成員加入,不但會造成管理上之不便,且集團成員必須有人不斷重複教導新成員詐騙技巧,而每個詐騙機房為了避免被查獲,運作多半僅有1個月左右,此舉亦將影響利潤極大化之追求。
是故,被告陳鴻瑋、陳國瑋應係於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某時許,即和被告邱建豪、林志翰及同案被告張顥騰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被告陳鴻瑋、陳國瑋均辯稱,其等係於102 年8月20日加入等語,不足為採。
(3)再者,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犯罪行為,對於人員招募均格外謹慎小心,若非確有意願從事詐騙工作之可靠人員,實無容其進入機房之可能,以從事正當工作為由,誘騙不知是否確有意願從事詐欺工作之人進入機房,若其無從事詐欺工作,豈非徒增事後洩漏犯行而遭查獲危險,對於詐欺機房並無任何好處可言,且證人劉昌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跟我找來的朋友說是來做電話詐騙,我所知道的是大家介紹來介紹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2 頁、第155 頁),足認被告16人於加入詐欺集團時,即要從事電話詐騙工作。
從而,被告陳永政辯稱:我看報紙的求才廣告坐車到新竹火車站,綽號「阿文」的人就來接我,到上開詐欺機房以後,有人拿稿給我,我一看是騙人的,就要出去等語,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又被告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於102 年8 月23日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認定如上(理由另可參下述無罪部分說明),其等乃因上開詐欺集團於為詐騙期間,發現人手缺乏,方再加入之,而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被查獲以及管理上之方便,會避免頻繁出入,則被告張鴻羽、陳永政既非102 年8 月23日才加入者,顯然係於一開始之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間即加入。
故被告張鴻羽辯稱:其係於102 年8 月21日加入等語,被告陳永政辯稱:其係於102 年8 月24日加入等語,同樣不足採信。
4、此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人員、公安人員、檢察官之電話詐騙,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16人加入詐欺集團而於進入機房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未親自參與每一件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且其等在詐欺機房之食宿費用均毋須自行負擔,當知於機房之目的,即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以其詐騙金額之部分支付食宿費用,並獲取不當利益,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為達成詐騙財物而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16人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6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16人於上述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3項)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法提高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16人,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2、核被告16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就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為,被告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就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16人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以及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犯行;
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與綽號「阿文」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劉昌傑、黃俊凱、孫立凱、黃柏憲、陳鴻瑋、邱建豪、林志翰、張鴻羽、陳國瑋、吳金鴻、陳永政就上開26罪間,被告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就上開1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加重被告林志翰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2 年4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7至3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減輕被告1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3、被告林志翰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6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劉昌傑於101年間,因詐欺(跨國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19 、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黃柏憲、詹以同、許裕邦於101 年間,因詐欺(跨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2 至235 頁、第241 頁至第244 頁反面、第246 至247 頁),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等並未因前次偵審程序,而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劉昌傑、黃俊凱、黃柏憲、詹以同、許裕邦、黃燕青、邱建豪、林志翰、陳伯爵、王泓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孫立凱、陳鴻瑋、陳國瑋、張鴻羽、吳金鴻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劉昌傑自承高中肄業,家中有配偶以及1 個3 歲小孩,先前從事油漆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還錢;
被告黃俊凱自承國中結業,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大嫂,先前擔任送貨駕駛,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沒有工作;
被告孫立凱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母親、配偶以及1 個2 歲小孩,先前從事營造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賺錢;
被告黃柏憲自承國中結業,家中有哥哥、弟弟,先前在工廠做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母親生病住院需要用錢;
被告詹以同自承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妹妹,先前在夜市擺攤,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收入不穩定,有金錢壓力;
被告陳鴻瑋自承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以及2 個哥哥,先前擔任工人,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賺錢;
被告許裕邦自承大學肄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先前在工廠做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當時缺錢需要還錢;
被告黃燕青自承二專肄業,家中有父母親、2個姐姐、1 個弟弟,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賺錢;
被告邱建豪自承國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1個哥哥及1 個妹妹,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自己與父母的生活費;
被告林志翰自承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親以及弟弟,父親車禍、母親開刀均需其照顧,先前從事殯葬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為被告劉昌傑邀請;
被告張鴻羽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親、奶奶,先前從事送貨,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因為家中經濟不好;
被告陳伯爵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配偶,以及2 個小孩,1 個2 歲、1 個8 個月,先前從事廚房工作,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是想賺錢;
被告陳國瑋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弟弟,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為了還債、賺錢;
被告王泓凱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弟弟、奶奶,先前從事服務業,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當時有經濟壓力;
被告吳金鴻自承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親、姊姊、弟弟、配偶以及2 個小孩,1 個12歲、1 個3 個月,之前打零工,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係想賺錢;
被告陳永政自承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親,之前開遊覽車,以及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
經查:(1)附表三編號1 至18、21至22、25至32、34至39、49至50所示之物,係共犯綽號「阿兄」所有,附表三編號19、23至24、40至48所示之物,係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附表三編號20、33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昌傑所有,均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劉昌傑、黃柏憲、詹以同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6 至205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16人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2)至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泓凱所有,附表四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昌傑所有,然均係其等個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劉昌傑、王泓凱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8 頁至第108 頁反面),另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並非上開機房之薪水開銷扣除表,附表四編號5 至6所示之物雖係機房購物所得之憑證,然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7 至11、17至4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亦據被告劉昌傑、黃俊凱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0 至203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207 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16人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本案犯罪所得人民幣64萬8,800 元,因本次詐騙尚未結束即為警查獲,尚未予以分配,前經證人劉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8 頁、第152 頁至第152 頁反面),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16人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燕青、陳伯爵、王泓凱(下稱被告黃燕青等3 人)於102 年8 月10日至11日起陸續加入上述詐欺集團,其等自加入起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模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為詐欺行為,其等即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而既遂,而認被告黃燕青等3 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燕青等3 人此部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6人及同案被告張顥騰、李元亨、劉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陳)述、被害人沈云於中國大陸地區公安局之陳述、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上述分配表、扣案之Lenovo牌筆記型電腦(扣押編號:3-1-1) 內之大陸金融帳戶資料、電信詐騙案件偵查破案協作平台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燕青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皆辯稱:我們是在102 年8 月23日才一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2 頁)。
經查:
(一)證人劉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機房內還有1 個煮飯的女生,他並非一開始就進來,一開始我們吃便當,後來有煮飯的人,才有買菜讓他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8 頁至第158 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邱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幾天吃東西是有人出去買,後來有1 個女生開始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
證人即被告陳伯爵之配偶黃榆婷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02 年8 月23日晚上10時許進入上開機房等語(見偵字第7717號卷一第526 頁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黃燕青等3 人一起坐計程車從臺中到新竹火車站,當時只是陪被告陳伯爵一起去,抵達的時間是星期五晚上,我在房間看影片,有時候他們沒有買便當,我就幫忙煮飯等語(見偵字第7717號卷四第181頁),而證人黃榆婷既然僅擔任煮飯工作,尚無證據堪認證人黃榆婷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證人黃榆婷係基於參與或幫助上開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煮飯工作,自難僅以其遭警方查獲時在場,即認證人黃榆婷需就其餘被告所為之詐騙犯行負共犯或幫助犯之責,因而就證人黃榆婷所涉詐欺部分,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就本案而言,並非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其與上述2 位證人一致之證(供)詞足資採信,則被告黃燕青等3人係與證人黃榆婷一同自臺中搭車至新竹後,進入上開機房,而證人劉昌傑、邱建豪既非一開始就見到證人黃榆婷,則被告黃燕青等3 人即非於一開始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佐以證人黃榆婷稱其等係於102 年8 月23日進入上開機房,而該日尚有被告詹以同、許裕邦進入上開機房,業經認定如上,且詐騙集團為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盡可能避免頻繁進出,其等於同(23)日進入上開機房,尚可避免他人起疑或執法機關鎖定,是被告黃燕青等3 人於102 年8 月23日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等情,堪以認定。
(二)至證人黃柏憲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2 年8 月10日就加入,我記得11日這一次共進來9 名,包含1 名女生,該名女生的男友也跟著進來等語(見偵字第7717號卷四第128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條立法意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然綜觀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燕青等3 人確實係於102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時許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自難遽以證人黃柏憲之自白,作為認定該部分事實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燕青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份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未遂部分
┌──┬──────┬────┬────────┬────────┐
│編號│ 詐騙日期 │ 被害人 │ 一 線 人 員 │ 二 線 人 員 │
├──┼──────┼────┼────────┼────────┤
│ 1 │102 年8 月26│胡小燕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F ) │
├──┤日(就編號1 ├────┼────────┼────────┤
│ 2 │至11之部分,│曲鳳青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起訴書原記載├────┼────────┼────────┤
│ 3 │為102 年8 月│高娟 │不詳(代號B ) │ │
├──┤12日至26日間├────┼────────┼────────┤
│ 4 │某日,業經檢│李光輝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1 ) │
├──┤察官當庭更正├────┼────────┼────────┤
│ 5 │) │侯吉周 │不詳(代號G ) │不詳(代號3 ) │
├──┤ ├────┼────────┼────────┤
│ 6 │ │李豔紅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4 ) │
├──┤ ├────┼────────┼────────┤
│ 7 │ │蘇國順 │不詳(代號B ) │不詳(代號3 ) │
├──┤ ├────┼────────┼────────┤
│ 8 │ │王玉春 │不詳(代號D ) │ │
├──┤ ├────┼────────┼────────┤
│ 9 │ │劉健 │不詳(代號A ) │不詳(代號3 ) │
├──┤ ├────┼────────┼────────┤
│ 10 │ │吳俊媛 │不詳(代號E ) │不詳(代號1 ) │
├──┤ ├────┼────────┼────────┤
│ 11 │ │陳桂芹 │不詳(代號 B) │不詳(代號1 ) │
├──┤ ├────┼────────┼────────┤
│ 12 │ │游業芬 │許昆福(代號W )│不詳(代號F ) │
├──┤ ├────┼────────┼────────┤
│ 13 │ │瑞長清 │許昆福(代號W )│詹以同(代號5 )│
└──┴──────┴────┴────────┴────────┘
附表二:詐騙既遂部分
┌──┬──────┬───┬────┬────┬────┬─────┬───────────┐
│編號│ 詐騙日期 │被害人│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三線人員│ 詐得金額 │ 備 註 │
│ │ │ │ │ │ │(人民幣)│ │
├──┼──────┼───┼────┼────┼────┼─────┼───────────┤
│ 1 │102 年8 月12│沈云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 萬6,000 │ │
│ │日 │ │號B ) │號1 ) │代號郎)│元 │ │
├──┼──────┼───┼────┼────┼────┼─────┼───────────┤
│ 2 │102 年8 月14│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 萬4,000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至同年月15│ │號E ) │號1 ) │代號郎)│元、3 萬8,│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日 │ │ │ │ │000 元 │人遭騙後分2 日匯款,故│
│ │ │ │ │ │ │ │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
│ │ │ │ │ │ │ │次詐騙。 │
├──┼──────┼───┼────┼────┼────┼─────┼───────────┤
│ 3 │102 年8 月17│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2,300 元 │ │
│ │日 │ │號G ) │號1 ) │號1 ) │ │ │
├──┼──────┼───┼────┼────┼────┼─────┼───────────┤
│ 4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0萬1,100 │ │
│ │日 │ │號B ) │號1 ) │號奈) │元 │ │
├──┼──────┼───┼────┼────┼────┼─────┼───────────┤
│ 5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4 萬元 │ │
│ │日 │ │號D ) │號4 ) │號奈) │ │ │
├──┼──────┼───┼────┼────┼────┼─────┼───────────┤
│ 6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2 萬元 │ │
│ │日 │ │號C ) │號4 ) │代號郎)│ │ │
├──┼──────┼───┼────┼────┼────┼─────┼───────────┤
│ 7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5,500 元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號G ) │號2 ) │代號郎)│2 萬5,000 │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 │ │ │元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詐騙。 │
├──┼──────┼───┼────┼────┼────┼─────┼───────────┤
│ 8 │102 年8 月18│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3 萬元 │ │
│ │日 │ │號G ) │號3 ) │代號郎)│ │ │
├──┼──────┼───┼────┼────┼────┼─────┼───────────┤
│ 9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9萬5,000 │ │
│ │日 │ │號C ) │號3 ) │號奈) │元 │ │
├──┼──────┼───┼────┼────┼────┼─────┼───────────┤
│ 10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不詳(代│1,200元 │ │
│ │日 │ │號B ) │號1) │號1) │ │ │
├──┼──────┼───┼────┼────┼────┼─────┼───────────┤
│ 11 │102 年8 月19│不詳 │不詳(代│不詳(代│劉昌傑(│1 萬5,100 │由同1 組人員實施詐騙,│
│ │日 │ │號E ) │號F ) │代號郎)│元、4 萬9,│因無從分辨係否同一被害│
│ │ │ │ │ │ │900 元 │人遭騙後先後匯款,故以│
│ │ │ │ │ │ │ │最有利被告之認定為同次│
│ │ │ │ │ │ │ │詐騙。 │
├──┼──────┼───┼────┼────┼────┼─────┼───────────┤
│ 12 │102 年8 月23│不詳 │不詳(代│詹以同(│不詳(代│2 萬8,000 │ │
│ │日 │ │號C) │代號5 )│號奈) │元 │ │
├──┼──────┼───┼────┼────┼────┼─────┼───────────┤
│ 13 │102 年8 月25│不詳 │不詳(代│詹以同(│劉昌傑(│1 萬7,800 │ │
│ │日 │ │號G) │代號5 )│代號郎)│元 │ │
└──┴──────┴───┴────┴────┴────┴─────┴───────────┘
附表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話機 │ 4台│扣案編號:1-1-1 │
├──┼───────────┼───┼────────────┤
│ 2 │VOIP GATEWAY │ 16台│扣案編號:1-1-2 │
├──┼───────────┼───┼────────────┤
│ 3 │話機(含無線話機底座)│ 18台│扣案編號:1-2-1 │
├──┼───────────┼───┼────────────┤
│ 4 │VOIP GATEWAY │ 12台│扣案編號:1-2-2 │
├──┼───────────┼───┼────────────┤
│ 5 │無線電 │ 4台│扣案編號:1-2-3 │
├──┼───────────┼───┼────────────┤
│ 6 │行動電話(含SIM 卡,門│ 1支│扣案編號:1-2-4 │
│ │號:000-0000-0000號) │ │ │
├──┼───────────┼───┼────────────┤
│ 7 │監視器硬碟 │ 1台│扣案編號:2-1 │
├──┼───────────┼───┼────────────┤
│ 8 │監視器螢幕 │ 1台│扣案編號:2-2 │
├──┼───────────┼───┼────────────┤
│ 9 │監視器鏡頭 │ 6支│扣案編號:2-3至2-8 │
├──┼───────────┼───┼────────────┤
│ 10 │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2-9 │
├──┼───────────┼───┼────────────┤
│ 11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含│ 2台│扣案編號:3-1-1 │
│ │電源線、滑鼠) │ │ │
├──┼───────────┼───┼────────────┤
│ 12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 2台│扣案編號:3-1-3 │
│ │源線、滑鼠) │ │ │
├──┼───────────┼───┼────────────┤
│ 13 │SP隨身碟(4GB) │ 1支│扣案編號:3-1-4 │
├──┼───────────┼───┼────────────┤
│ 14 │創見(Tramscend) 牌隨│ 1支│扣案編號:3-1-5 │
│ │身碟 │ │ │
├──┼───────────┼───┼────────────┤
│ 15 │D-Link集線器 │ 1台│扣案編號:3-1-6 │
├──┼───────────┼───┼────────────┤
│ 16 │詐騙教戰手冊 │ 12張│扣案編號:3-1-9 │
├──┼───────────┼───┼────────────┤
│ 17 │大陸銀行ATM教戰手冊 │ 6張│扣案編號:3-1-10 │
├──┼───────────┼───┼────────────┤
│ 18 │中國移動通訊網聊卡 │ 1張│扣案編號:3-1-14 │
├──┼───────────┼───┼────────────┤
│ 19 │大陸人民個資 │ 13張│扣案編號:4-1-1 │
├──┼───────────┼───┼────────────┤
│ 20 │教戰手冊 │ 1本│扣案編號:4-1-2 │
├──┼───────────┼───┼────────────┤
│ 21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案編號:4-1-3 │
├──┼───────────┼───┼────────────┤
│ 22 │EPSON牌印表機 │ 1台│扣案編號:4-1-4 │
├──┼───────────┼───┼────────────┤
│ 23 │詐騙一、二線空白表格 │ 1本│扣案編號:4-1-5 │
├──┼───────────┼───┼────────────┤
│ 24 │詐騙一、三線空白表格 │ 1本│扣案編號:4-1-6 │
├──┼───────────┼───┼────────────┤
│ 25 │Brother牌多功能印表機 │ 1台│扣案編號:4-1-7 │
├──┼───────────┼───┼────────────┤
│ 26 │Hinet帳號卡 │ 1張│扣案編號:4-1-8 │
├──┼───────────┼───┼────────────┤
│ 27 │Canon牌影印機 │ 1台│扣案編號:4-1-9 │
├──┼───────────┼───┼────────────┤
│ 28 │D-Link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4-1-10 │
├──┼───────────┼───┼────────────┤
│ 29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 2台│扣案編號:4-2-1 至4-2-2 │
├──┼───────────┼───┼────────────┤
│ 30 │監視器螢幕 │ 1台│扣案編號:4-2-3 │
├──┼───────────┼───┼────────────┤
│ 31 │計算機(E-MORE) │ 1台│扣案編號:4-2-4 │
├──┼───────────┼───┼────────────┤
│ 32 │D-Link集線器 │ 1台│扣案編號:4-2-5 │
├──┼───────────┼───┼────────────┤
│ 33 │值日生輪值表 │ 1張│扣案編號:4-2-6 │
├──┼───────────┼───┼────────────┤
│ 34 │中國聯通卡門號00000000│ 1張│扣案編號:4-2-14 │
│ │276號 │ │ │
├──┼───────────┼───┼────────────┤
│ 35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 1台│扣案編號:4-3-1 │
├──┼───────────┼───┼────────────┤
│ 36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SD│ 1台│扣案編號:4-3-2 │
│ │卡1 張) │ │ │
├──┼───────────┼───┼────────────┤
│ 37 │VOIP GATEWAY │ 4台│扣案編號:4-3-3 │
├──┼───────────┼───┼────────────┤
│ 38 │IP分享器 │ 1台│扣案編號:4-3-4 │
├──┼───────────┼───┼────────────┤
│ 39 │PQI 隨身碟 │ 1支│扣案編號:4-3-5 │
├──┼───────────┼───┼────────────┤
│ 40 │支出帳冊 │ 1本│扣案編號:4-3-6 │
├──┼───────────┼───┼────────────┤
│ 41 │撥打電話筆記 │ 5張│扣案編號:4-3-7 │
├──┼───────────┼───┼────────────┤
│ 42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 │ 5本│扣案編號:4-3-8 │
├──┼───────────┼───┼────────────┤
│ 43 │教戰守則 │ 5張│扣案編號:4-3-9 │
├──┼───────────┼───┼────────────┤
│ 44 │詐騙筆記 │ 1本│扣案編號:4-3-10 │
├──┼───────────┼───┼────────────┤
│ 45 │大陸地區區域號碼筆記 │ 1本│扣案編號:4-3-11 │
├──┼───────────┼───┼────────────┤
│ 46 │詐騙筆記 │ 3張│扣案編號:4-3-12 │
├──┼───────────┼───┼────────────┤
│ 47 │詐騙筆記 │ 4張│扣案編號:4-3-13 │
├──┼───────────┼───┼────────────┤
│ 48 │詐騙筆記 │ 1張│扣案編號:4-3-14 │
├──┼───────────┼───┼────────────┤
│ 49 │鍵盤 │ 3個│扣案編號:4-3-15 │
├──┼───────────┼───┼────────────┤
│ 50 │白版 │ 1個│扣案編號:4-3-16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 1台│扣案編號:3-1-2 │
│ │源線、滑鼠) │ │ │
├──┼───────────┼───┼────────────┤
│ 2 │K 盤 │ 1個│扣案編號:3-1-7 │
├──┼───────────┼───┼────────────┤
│ 3 │K 卡 │ 1張│扣案編號:3-1-8 │
├──┼───────────┼───┼────────────┤
│ 4 │詐騙所得分配表 │ 1張│扣案編號:3-1-11 │
├──┼───────────┼───┼────────────┤
│ 5 │估價單 │ 2張│扣案編號:3-1-12 │
├──┼───────────┼───┼────────────┤
│ 6 │記帳單、發票、送貨單 │ 6張│扣案編號:3-1-13 │
├──┼───────────┼───┼────────────┤
│ 7 │記帳本(黑色) │ 1本│扣案編號:3-1-15 │
├──┼───────────┼───┼────────────┤
│ 8 │人頭帳戶手寫單 │ 1張│扣案編號:3-1-16 │
├──┼───────────┼───┼────────────┤
│ 9 │電腦帳號密碼手寫單 │ 1張│扣案編號:3-1-17 │
├──┼───────────┼───┼────────────┤
│ 10 │帳冊 │ 1本│扣案編號:4-2-6 │
├──┼───────────┼───┼────────────┤
│ 11 │中華郵政錢袋 │ 1個│扣案編號:4-2-8 │
├──┼───────────┼───┼────────────┤
│ 12 │房屋租賃契約書 │ 1本│扣案編號:4-2-9 │
├──┼───────────┼───┼────────────┤
│ 13 │房東、房客、網路申請者│ 1張│扣案編號:4-2-10 │
│ │資料 │ │ │
├──┼───────────┼───┼────────────┤
│ 14 │張英傑身分證影本 │ 1張│扣案編號:4-2-11 │
├──┼───────────┼───┼────────────┤
│ 15 │凱擘大寬頻新竹振道有線│ 1張│扣案編號:4-2-12 │
│ │電視服務裝機單 │ │ │
├──┼───────────┼───┼────────────┤
│ 16 │中華電信網路服務契約書│ 3張│扣案編號:4-2-13 │
├──┼───────────┼───┼────────────┤
│ 17 │黃仁郁健保卡 │ 1張│ │
├──┼───────────┼───┼────────────┤
│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 1張│ │
├──┼───────────┼───┼────────────┤
│ 19 │黃仁郁相片 │ 2張│ │
├──┼───────────┼───┼────────────┤
│ 20 │陳緯鋒護照 │ 1本│ │
├──┼───────────┼───┼────────────┤
│ 21 │三星牌手機(IMEI:3525│ 1支│ │
│ │-0000-0000-000) │ │ │
├──┼───────────┼───┼────────────┤
│ 22 │三星牌手機(IMEI:3525│ 1支│ │
│ │-0000-0000-000) │ │ │
├──┼───────────┼───┼────────────┤
│ 23 │亞太電信SIM卡 │ 1張│ │
├──┼───────────┼───┼────────────┤
│ 24 │SONY牌手機(含SIM卡) │ 1支│ │
├──┼───────────┼───┼────────────┤
│ 25 │三星牌手機(IMEI:3520│ 1支│ │
│ │-0000-0000-000,含SIM │ │ │
│ │卡) │ │ │
├──┼───────────┼───┼────────────┤
│ 26 │2 吋大頭照 │ 15張│ │
├──┼───────────┼───┼────────────┤
│ 27 │GPLUS 牌手機(IMEI:86│ 1支│ │
│ │00-0000-0000-000,含 │ │ │
│ │SIM卡 ) │ │ │
├──┼───────────┼───┼────────────┤
│ 28 │三星牌手機(IMEI:3555│ 1支│ │
│ │-0000-0000-00000,含 │ │ │
│ │SIM 卡) │ │ │
├──┼───────────┼───┼────────────┤
│ 29 │iPone 手機(IMEI:0134│ 1支│ │
│ │-0000-0000-000) │ │ │
├──┼───────────┼───┼────────────┤
│ 30 │租賃契約書 │ 1本│ │
├──┼───────────┼───┼────────────┤
│ 31 │護照(廖偉成、廖國評)│ 2本│ │
├──┼───────────┼───┼────────────┤
│ 32 │金融卡(台西鄉農會,帳│ 1張│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0) │ │ │
├──┼───────────┼───┼────────────┤
│ 33 │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 1張│ │
│ │:0000000-0000000) │ │ │
├──┼───────────┼───┼────────────┤
│ 34 │車牌(號碼:3961-YF 號│ 2面│ │
│ │) │ │ │
├──┼───────────┼───┼────────────┤
│ 35 │電腦主機 │ 1台│ │
├──┼───────────┼───┼────────────┤
│ 36 │遠端網路鏡頭 │ 1個│ │
├──┼───────────┼───┼────────────┤
│ 37 │NOKIA 牌手機(IMEI:35│ 1支│ │
│ │00-0000-0000-0000,含 │ │ │
│ │SIM卡) │ │ │
├──┼───────────┼───┼────────────┤
│ 38 │GPLUS 牌手機(IMEI:86│ 1支│ │
│ │00-0000-0000-000,含 │ │ │
│ │SIM卡) │ │ │
├──┼───────────┼───┼────────────┤
│ 39 │ASUS牌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40 │白色隨身碟 │ 1支│ │
├──┼───────────┼───┼────────────┤
│ 41 │租賃契約書 │ 1本│ │
├──┼───────────┴───┴────────────┤
│ 42 │現金新臺幣17萬3,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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