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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0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37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華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文華於民國103年2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住家與弟弟洪玉霖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洪玉霖之配偶即告訴人吳芝嫻便以「HTC」廠牌之手機錄影存證,被告洪文華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強抓上開手機後,再予以摔擲在地上,造成該手機損壞而致令不堪用。
因認被告洪文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芝嫻告訴被告洪文華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竹調字第28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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