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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41號),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輝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期間,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5日8 時40分許,在該所三舍1 房內,砸毀該所置於該舍房內供收容人使用之公物即茶桶1 只,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該所(被告於103 年4 月19日23時20分許,毀損播音喇叭箱,而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82 號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建輝所涉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業已原諒被告,且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所103 年8 月5 日竹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682 號卷第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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