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276,2015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建輝前於(1)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2)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

(4)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號裁定,將(2)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之(2) (4)案件與不得減刑之(1)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與減刑後(3)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7年7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悛悔,僅因其前與夏虎龍有仇隙,於102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其鄰居陳俊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外,要求陳俊鵬提供夏虎龍之聯絡方式、並要求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未果,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陳俊鵬正面揮砍,陳俊鵬見狀即舉起左手阻擋,致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及尺神經及血管斷裂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俊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鄭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建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因與夏虎龍有仇隙,有於102年5月11日凌晨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詢問夏虎龍之聯絡方式,並要求告訴人清償先前積欠之借款2,000元,經告訴人拒絕後,伊下樓後即自行從告訴人家後門小路離去,回家拿衣服後即前往台北,伊並未持刀砍傷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凌晨0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嗣後告訴人陪同被告下樓,行至告訴人住處外時,被告拿出刀械向告訴人揮砍,告訴人舉起左手阻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及尺神經及血管斷裂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隨即攜帶兇刀騎機車離去,告訴人則由其弟陳俊坤、其父陳銘銓於同日凌晨0時26分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再於同日凌晨2時44分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入院時主訴其朋友突然砍向告訴人,告訴人以左手阻擋,其左前臂之傷勢可合理解釋為銳器造成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6頁),並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4月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急診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103年10月13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急診時外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3年4月23日長庚院法字第0318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至20頁、偵緝字卷第57頁、第60至119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堪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確係遭他人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所致。

㈡、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陳俊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5月11日凌晨我在2樓房間內,要去2樓之廁所時剛好看到被告及告訴人下樓梯,他們下樓後約2、3分鐘告訴人就在我房間窗戶旁之樓下喊叫,我往窗戶外面看,看到告訴人滿手血,沒有看到被告,我就趕緊下樓和我父親一起到外面,看到告訴人滿手血、滿地都是血,就開車載告訴人去醫院,當天晚上只有看到被告來我們家,沒有看到其他人來找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56至6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陳銘銓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睡覺,有聽到告訴人大叫,我看到告訴人手有流血,我家門口有很多血跡,於是我載陳俊鵬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44頁),互核大致相符,則告訴人與被告從房間下樓後約2、3分鐘,告訴人左手臂即遭刀械銳器砍傷,當日凌晨除被告外復無他人曾至告訴人住處,是告訴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向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左前臂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自告訴人住處離去後隨即返家,並未砍傷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係遭其他仇家砍傷云云。

惟查,當日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前往告訴人住處,且被告與告訴人下樓後約2、3分鐘後,告訴人即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而被告既自承其當日係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還款及詢問其仇家下落,卻均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顯未達成其所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既非商討愉快,告訴人與被告下樓後僅2、3分鐘後即遭人砍傷,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係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未果,心生不滿持刀揮砍告訴人所致,而告訴人與被告曾為鄰居、彼此並無仇隙,實無持刀自傷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殊難想像告訴人係於該短短2、3分鐘內即突遭他人砍傷,被告仍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係遭其他仇家砍傷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係鄰居,僅因告訴人不願透露其仇家之聯絡方式及尚未清償借款,竟持其刀砍傷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左手傷勢非輕,且事後不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持用之刀械1把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