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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達即林慶餘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洪惠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明達明知其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約7、80萬元,再加計利息共需還款約100餘萬元,自身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9年5月2日中午某時,在新竹某處以電話向林永彬佯稱:家人生病在臺北住院急需用錢,約 1個星期內可清償,致使林永彬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然因林明達催促甚殷而其身在桃園無法及時交款,乃電請在新竹之友人古馥瑄先暫墊借款 5萬元並在新竹市某處代為交付林明達,嗣後林永彬復於當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路口,再交付 5萬元而共借款10萬元予林明達(起訴書誤載為古馥瑄於當日早上及下午 4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處,分別付款6萬元、4萬元予林明達,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林明達並於借據上簽名表示有向林永彬借款10萬元並同意於 1周內償還。
詎屆期後林明達避不見面,且於99年 5月中旬,再以簡訊告知林永彬其欠款甚高,欲再向其借貸 100萬元,林永彬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達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3號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古馥瑄、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2548號他卷第17頁、 988號偵緝卷第29頁、第39頁、 3號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借據 1張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2548號他卷第 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被告林明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而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同事情誼,明知無清償能力卻佯稱急用而借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2萬元賠償金( 3號本院卷第71頁),足證被告已有悔意,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社區總幹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 3號本院卷第75頁背面),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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