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劉錦祺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4年4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
- 二、詎其於102年11月22日15時許,即其同父異母之胞兄劉鴻熙
- 三、劉錦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4月27日1時30分
- 四、案經劉鴻熙告訴及吳國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劉錦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鴻熙係其同父異母之胞兄,且
- (二)至於告訴人劉鴻熙縱係於事隔5個月後,始於103年4月
-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年4月27日1時30分許,有在
- (二)至於被告於竊取該手機後,是否立刻離開該店,尚無礙於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毀損、傷害及
- 四、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 (二)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BOSS三溫暖」組長余祥丞以證明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
- (二)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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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2號
103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27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祺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4年4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上訴,於94年6 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於102 年11月22日15時許,即其同父異母之胞兄劉鴻熙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欲就登記名義人為其母林二妹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查封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磚塊砸向劉鴻熙之車輛,並以腳踹引擎蓋,造成該車輛多處刮傷、烤漆脫落,只能用重新烤漆的方式來遮蓋,而毀損美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鴻熙。
旋劉鴻熙欲將車輛駛離,劉錦祺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伸入劉鴻熙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內,以木棍戳打劉鴻熙,造成劉鴻熙受有面、頸、頭皮挫傷等傷害。
三、劉錦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4 月27日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BOSS三溫暖」內,趁吳國基去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吳國基所有、置放於電腦桌前之手機1 支,得手後,將之關機且藏放於自己於該店內所使用之置物櫃內上鎖。
嗣吳國基發覺上開手機失竊,向店員楊文昇詢問,得知劉錦祺曾短暫坐於該電腦桌前,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劉錦祺於該店內所使用之置物櫃內尋獲上開失竊手機。
四、案經劉鴻熙告訴及吳國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錦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以下簡稱易355 卷】第29頁背至第30頁背、第66頁背至第9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劉鴻熙係其同父異母之胞兄,且告訴人劉鴻熙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 年11月22日15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欲就登記名義人為其母林二妹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查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有持磚塊,但並沒有砸,是往地下丟,所以沒有砸到劉鴻熙之車輛,我當天並沒有以腳踹引擎蓋,當天劉鴻熙的車子並沒有刮傷、烤漆脫落,之後劉鴻熙欲將車輛駛離,我沒有持木棍伸入駕駛座內,我也沒有拿木棍,我也沒有戳打劉鴻熙,我不知道劉鴻熙當天有無面、頸、頭皮挫傷等傷害云云。
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劉鴻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告訴人劉鴻熙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2 年11月22日15時許,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旁,欲就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林二妹之新竹縣竹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執行查封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易355 卷第30頁背至第3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鴻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588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3 至4 、18至21、易355 卷第72至78頁)、證人吳因億(102 年11月22日本院到場執行職務之執達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355 卷第67頁背至第71頁背)可憑,並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42 號執行案件102 年11月22日之查封筆錄(見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42 號卷第2 至3 頁)足稽,堪予認定。
2、雖被告否認有上開毀損及傷害犯行,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鴻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中與事實欄二所載一致之歷歷證述(見他卷第3 至4 、18至21、易355 卷第72至78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劉鴻熙之證述與當日到場執行職務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徐益強所稱:我印象中有看到他有拿磚頭,一直想要砸車,但對於是否有砸到車,我真的沒有印象,我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易卷第38頁);
及證人吳因億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妳當天執行查封時有無看見在庭被告劉錦祺?)(注視在庭被告後答)好像有;
(當天開始執行查封程序時妳有在場嗎?)有,我有在場;
(妳有看到整個執行過程嗎?)我們中途有離開一陣子,因為有狀況產生,書記官指示司機說我們可能需要派出所警力支援,所以我們有離開一段時間,那在我們離開這段期間,債權人跟債務人發生什麼事情,其實我們沒有看到;
(妳方稱「有發生狀況,才會離開現場去警局」,是指什麼事情?)那時候我們是查封土地,債權人的車子是在前面,那筆土地是一個私人的停車場,裡面有停幾輛車,因為債權人的車子先進去停車場,債權人就停在裡面,然後那時候我們公務車才剛進去,就看到有一名男子用蠻兇的語氣跟債權人說,不要債權人把車子開進他的土地,要請債權人把車子退出,那時候我們下車之後,司機看到這種情形就把公務車退到外面、停在路邊,後來因為這名男子態度不是很好、語氣蠻兇的,我記得他後來有拿一支木棍走向債權人的車子,我們就是看到這個狀況產生,書記官就是指示我們退出,到派出所去請求警力支援,然後我們就離開了;
(妳方稱拿棍子出來的男子就是在庭被告劉錦祺嗎?)不太有印象,可是我看那個男子是瘦瘦高高的;
(你知道該男子跟債權人是什麼關係嗎?)我們那時候不確定,因為我們才剛下車就發生這個情況,我們就退出了;
(你們後來去派出所報案還是做什麼處置嗎?)不是報案,因為我們一般查封土地不會派警,那因為這件事比較特殊、有臨時有狀況產生,所以我們就要求轄區派出所派員警支援,因為臨時突發狀況,所以我們就直接到轄區派出所去;
(轄區派出所後來有派警支援你們查封嗎?)有,有派3 位過來;
(你們後來跟轄區派出所的3 位支援員警一起回到查封現場嗎?)對;
(回到查封現場後,有無繼續查封作業?)有,有貼封條;
(你們回到現場後,該持棍男子還有在現場嗎?)有;
(持棍男子在查封過程中,後來還有什麼行為嗎?)(回想後答)沒有,後來有員警在現場,他就比較配合;
(你們當天有順利查封完畢嗎?)有,可是我們有貼封條,但封條後來好像有被撕毀,當天我們貼完封條後就離開了;
(妳本人有無看見當場有人持磚頭砸車子嗎?)我其實沒有看到他砸車跟打人的動作,我有看到他拿木棍,可是我沒有看到他砸車的動作;
(是否看到持棍男子拿磚頭?)我記得是木棍,我不記得他有拿磚頭;
(在你們查封完畢、離開之前,有無看見債權人身上有傷勢?)我們沒有看債權人的傷勢,但是他有指出他的汽車有部分的凹陷的情形,我們確實有看到車子有部分凹陷,但傷勢我們沒有看;
(從開始到現場執行、到派出所請求協助、再回到現場執行查封作業完畢,妳在整個過程都有跟書記官在一起嗎?)有;
(執行書記官在該查封筆錄上記載:劉錦祺有到場拿磚頭,雙手拿磚頭砸債權人劉鴻熙的紅色轎車前方,拿棍棒打劉鴻熙頭部及身體等語,妳知道有製作這份筆錄嗎?)我知道;
(這個筆錄是誰製作的?)是書記官杜文欽;
(若如妳所述,杜文欽始終跟你在一起,他應該也沒有看到其所記載之劉錦祺有拿磚頭、棍棒等情節,是否如此?)他應該也沒有看到;
(妳方稱執行查封當天有看到男子持棍出來,然後你們就去派出所請求警力支援,是否如此?)對;
(你們去派出所請求警力支援時,債權人有跟你們一起去嗎?)他後來有去派出所,因為我們退出停車場之後,公務車停在路邊,我們就直接過去派出所,因為那時候債務人好像就是態度蠻兇的,就是跟他之間有一些交談還是發生什麼事情,債權人後來也有到派出所去,大概我們到了派出所之後約5 至10分鐘,債權人的車子就到派出所了;
(妳後來有無聽到債權人提到,其跟債務人或持棍男子有發生衝突?)有,債權人是跟書記官杜文欽表示,說債務人有持木棍砸車、打傷他;
(債權人劉鴻熙告訴書記官杜文欽「持棍男子有砸車並打傷債權人」時,妳當時有沒有在旁邊?)我有在旁邊,我也有聽到;
(當時債權人劉鴻熙是說他怎麼被打傷的?)其實我沒有看見該男子拿磚頭,我只有看到他拿木棍,可是我們去警察局這段期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情我們就不得而知了;
(債權人劉鴻熙係在何時、何地告訴書記官杜文欽「他被打傷」這件事情?)在竹東派出所的前面;
(〈提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全第242 號影卷第2 頁正反面102 年11月22日之查封筆錄,並告以要旨〉筆錄記載:劉錦祺到場拿磚頭,雙手拿磚頭砸債權人劉鴻熙之紅色轎車前方…拿棍棒打劉鴻熙頭部及身體,並恐嚇其離開,之後執行人員請竹東派出所到場協助等語,這段內容是誰記載的?)(閱覽後答)是杜文欽書記官;
(是杜文欽直接記載,還是有事務官指示書記官這樣記載?)沒有指示,這是書記官自己寫的;
(這份筆錄記載完畢後,有無給當天在場之人閱覽?)應該有給債權人閱覽;
(當天有把這份筆錄拿給持棍男子閱覽嗎?)應該沒有;
(知否為何杜文欽會記載這段內容?)因為當時我們從派出所出來,警員他們就是在聯絡到場支援的事情,然後我們就出來派出所、準備要上公務車,後來債權人就開車子過來,並下車跟書記官杜文欽表示那名男子有砸他的車還有打他,然後書記官杜文欽聽他這樣講就趕快記明筆錄;
(當時債權人是說他哪裡受傷?)(回想後答)不太有印象,好像是手臂。
(復稱)不太有印象;
(地政人員有跟你們同時到場嗎?)(回想後答)沒有同時,(復稱)我不太記得了;
(一般查封程序,法院跟地政人員是分別到現場嗎?)對,通常地政都會比較早到;
(當天你們到場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也有人員到場了嗎?)應該是有,可是我已經不記得了,所以我不確定當天我們到場時地政人員是否已經到場;
(當天到場的地政人員應該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否如此?)對;
(當天法院工作人員去派出所請員警協助時,地政人員有跟著你們一起退出停車場嗎?)(回想後答)我也不太記得了;
(你們退出停車場、去派出所時,是坐車去的還是走路去的?)坐車子;
(那跟你們同車的人是原本法院的工作人員,還是有多加其他人員?)就我們法院的人,沒有別人;
(妳方稱你們到達派出所10幾分鐘後,債權人才到派出所,是否如此?)對;
(依妳所述,你們到達派出所時只有法院人員,是否如此?)對,我們先到;
(除了10幾分鐘後債權人有出現在派出所外,地政人員有出現到派出所嗎?)(回想後答)沒有印象了,我不記得地政人員有沒有出現在派出所了等語(見易355 卷第67頁背至第71頁背),均無悖,而由證人吳音億所證之被告當日確實有持棍之舉,且告訴人劉鴻熙之車輛當日於本院執行查封人員離去前確有凹陷等受損情形,並非如被告所辯當日並未持棍、告訴人劉鴻熙之車輛未受損云云;
及徐益強所稱之被告確有持磚欲砸車之舉,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擲向地云云,佐以告訴人上開傷勢確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張(見他卷第5 頁)、受傷照片4 張(見他卷第28至29頁)可憑,從而,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二)至於告訴人劉鴻熙縱係於事隔5 個月後,始於103 年4 月12日將該車送修(參估價單,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8 號卷第4 頁),然因一般車主於車輛僅有刮傷、烤漆脫落等損壞時,因未影響車輛於路上行駛之功能,僅係美觀方面之不堪使用,未於第一時間送修,而待數月再擇期送修或於定期保養時順帶修復或待有其他損壞時一併修復者,所在多有,尚無從因該車係於事隔多時始送修,而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3 年4 月27日1 時30分許,有在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BOSS三溫暖」內,且其有將告訴人吳國基的手機放在BOSS三溫暖店自己的置物櫃內上鎖,嗣BOSS三溫暖店的人員有隨同被告在被告在該店使用的置物櫃內看到告訴人吳國基失竊之上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要油壓,服務員楊文昇叫我在電腦桌坐一下等待安排,後來我想去置物櫃取出我的手機,我告訴服務員楊文昇安排好再叫我後,我隨即離開,我並沒有在電腦桌拿走走機;
該手機是我拾獲,並非竊取;
我之所以於拾得手機時未交付現場服務員,而是放置在個人置物櫃內,是因為服務員開啟置物櫃後便離去,我來不及告訴服務員拾得手機的事云云(見偵4994卷第7 頁背至第8 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在電腦桌休息,手上只有香菸和打火機,我的手機在櫃子裡,我跟服務員說我要去置物櫃拿東西,等到我的時候再通知我,在要去置物櫃的路上,在健身器材那邊的地上,看到1 支手機,我就撿起來,當時沒有看到服務員,所以我就沒有交給服務員,因為當時我要去開我的置物櫃拿東西,所以我就順手丟進去,我就下去等安排按摩;
撿到當時我想要拿給服務員,但太累了,想說要出去時再交給櫃檯就好了,或是下去時遇到服務生再跟服務生講,但我都沒有遇到服務生;
是媽媽桑告訴我輪到我按摩,我就是錯在沒有跟媽媽桑說這一點云云(見偵4994卷第40至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BOSS三溫暖」內,當時吳國基去上廁所之際,我沒有拿吳國基所有、置放於電腦桌前之手機1 支,我有將吳國基的手機放於自己所使用之置物櫃內上鎖,但那是因為我找不到店員,所以就放在我自己的置物櫃,我是撿到的,我沒有把吳國基的手機關機,他的手機我不會用,我就是撿到後,放在我的置物櫃;
之後吳國基發覺他的手機不見,吳國基並沒有詢問我,只是有一個店員,我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他是不是組長有來問我,要我到服務檯一下,我當時在睡覺,該店員也沒有跟我提到手機的事,我就主動跟店員提到撿到手機的事,我就有帶店員到我的置物櫃,把手機交給他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2 號卷【以下簡稱易352 卷】第39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於103 年4 月27日在「BOSS三溫暖」,在將吳國基手機放回我的置物櫃時,不是店員帶我去打開置物櫃的,我們自己可以開,因為有兩條路可以走去置物櫃;
「BOSS三溫暖」的置物櫃我自己一人就可以開啟,不然我就直接交給服務員就好了啊云云(見易352 卷第102 頁正反面)。
經查: 1、被告於103 年4 月27日1 時30分許,有在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BOSS三溫暖」內,且其有將告訴人吳國基的手機放在在BOSS三溫暖店自己的置物櫃內上鎖,嗣BOSS三溫暖店的人員有隨同被告在被告在該店使用的置物櫃內看到告訴人吳國基失竊之上開手機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易355 卷第30頁背至第3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以下簡稱偵4994卷】第9 至10頁、易355 卷第85至88頁)、證人楊文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994卷第11頁正反面、見易355 卷第78至87頁背)大致相符,堪予認定。
2、雖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查: (1)就被告將告訴人吳國基手機拿去其所使用之置物櫃放時,究竟是否係「BOSS三溫暖」人員為其開啟置物櫃乙節,被告於警詢坦承此節,於審理中始改口否認,所辯前後不一;
又就其將告訴人吳國基手機拿去其所使用之置物櫃放時,有無遇到服務生乙節,被告於警詢所辯服務員開啟置物櫃,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所辯其於電腦桌行至置物櫃途中拾獲,一直到放入置物櫃均未遇服務生云云顯相矛盾;
再就其為何拿到告訴人吳國基手機後未交給該店人員,而係放入其在該店使用之置物櫃乙節,被告於警詢所辯因服務員開啟置物櫃即離去其來不及告知,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所辯其於電腦桌行至置物櫃途中拾獲,一直到放入置物櫃均未遇服務生,只有遇到媽媽桑,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因為找不到店員,所以放到自己置物櫃云云,三者相悖;
另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既自承將上開手機放入置物櫃後係店內媽媽桑告知輪到其按摩,則其未於此時告知該亦在店內服務之媽媽桑手機一事,顯已與其同次庭期所辯稱想等遇到服務生後告知撿到手機之事相違。
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2)況由證人楊文昇所證稱:(103 年4 月27日當時,你是否在新竹市○區○○路00號6 樓「BOSS三溫暖」內工作?)是;
(你當時的職稱是什麼?)服務員;
(當天有客人向你反映手機遺失嗎?)有;
(當時是誰向你反映手機遺失?)我有印象是在庭的吳國基;
(當時吳國基怎麼跟你說?)吳國基跟我說,他上廁所回來之後手機不見,他說他坐的位置是電腦桌的座位,就是我們有網咖區,網咖區會有很多座位,吳國基的位置剛好是劉錦祺坐過的位置,也就是網咖區;
(當時你有幫吳國基找手機嗎?)當時是劉錦祺坐完之後,吳國基過來跟我說手機遺失,我是看著劉錦祺匆匆忙忙地說他要去放東西,我才會知道手機,(復稱)我的意思是說,我有看到劉錦祺去坐吳國基的位置,劉錦祺迅速地離開說他要去放東西,事後吳國基才來跟我說他的手機不見了;
(劉錦祺有跟你說他要去放東西嗎?)有;
(劉錦祺為何會跟你說他要放東西?)我不知道,劉錦祺只跟我說他有東西要放;
(放東西需要經過店員同意嗎?)要,使用置物櫃要由店員協助才有辦法使用;
(你怎麼會注意到劉錦祺有去坐吳國基的位置?)因為是我安排劉錦祺過去那邊坐,我安排劉錦祺去某個位置坐著稍等,所以剛好知道劉錦祺坐過的位置;
(你的意思是,你安排劉錦祺去坐吳國基原本坐過的位置,是否如此?)我之前不知道吳國基有坐過那個位置,是吳國基上廁所回來跟我說手機遺失,我才知道吳國基有坐過那個位置;
(劉錦祺會去坐那個位置,是你安排的嗎?)我請他過去那邊找個位置先坐,之後劉錦祺就坐到吳國基坐過的位置;
(當時吳國基已經消費完畢準備離開了嗎?)我不知道,吳國基是上廁所回來才跟我說手機遺失了;
(依你所述,你安排劉錦祺先找一個空位坐,然後你有看到劉錦祺隨便坐在一個位置,那個位置剛好就是吳國基坐過的位置,是否如此?)是,我有看到;
(後來有找到手機嗎?)後來有在劉錦祺的櫃子找到;
(找到手機的經過如何?)劉錦祺說他要去放東西,之後吳國基間隔不到30秒的時間就跟我說手機不見了,然後我剛好看到劉錦祺也坐過那個位置,然後我迅速從另外一個門過去看到劉錦祺有去那個置物櫃,算是劉錦祺有把手機拿走的意思;
(你們後來是打開劉錦祺使用的置物櫃,並在置物櫃中找到那支手機嗎?)是,我們有請吳國基過來確認;
(找到手機時,當時手機是開機還是關機?)通常來說,應該是關機,因為被告是先關掉,是由我們工作人員打開置物櫃之後才知道的;
(在吳國基跟你們說手機遺失時,你們有先打電話試圖尋找手機嗎?)有,結果就是無人接聽,就是關機的狀態;
(你們打開置物櫃並找到手機後,有無問劉錦祺為何該手機會在置物櫃裡面?)因為劉錦祺當時去做按摩,所以我們沒辦法跟劉錦祺做確認,因為是劉錦祺離開之後我們才去開這個櫃子;
(所以你後來都沒有再跟劉錦祺確認這件事情?)後面我沒有再跟劉錦祺確認,因為事後是由我們的主管去處理;
(所謂主管是「BOSS三溫暖」店長嗎?)算主管;
(知否主管處理的情況?)主管有先打電話、開櫃子,他打電話及開櫃子時我沒有在場;
(所以你處理的過程就只有到吳國基跟你說手機不見,然後你就跟過去看劉錦祺的櫃子,之後就是交給你們主管處理了,是否如此?)是;
(既然如此,為何你在警詢時稱:「我與吳國基在現場等候約一小時,發現該名男子返回,我和吳國基向他詢問是否有在該座位撿到手機,他承認有撿到手機」等語?)那個是我們主管問的吧;
(〈提示偵4994卷第11頁背面第1 問答103 年4 月27日楊文昇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警察問:「你是何時?何地知悉被害人行動電話遭竊?詳細情形為何?」你回答:「我與吳國基在現場等候約一小時,發現該名男子返回,我和吳國基向他詢問是否有在該座位撿到手機,他承認有撿到手機」等語,此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閱覽後答)「該男子返回」這段沒有吧,因為劉錦祺沒有返回,他做完按摩後應該是直接離開了,之後被我們主管直接攔下來;
(既然沒有這件事情,為何警詢時如此陳述?)「發現該男子返回」這段,應該是沒有的;
(你的意思是,你的警詢筆錄不正確?)可以說算不正確;
(你有聽到被告跟你承認是他撿到手機嗎?)沒有;
(既然沒有,為何筆錄這樣記載?)事隔有點久了,對於這個筆錄有點遺忘;
(你有當面跟被告求證:「手機為何在你櫃子裡」嗎?)這個是由我們主管去跟他求證的,我自己沒有跟他求證;
(後來你有聽主管提過這件事情後續如何處理嗎?)沒有,後面是因為有要求報警處理,所以我只是到場而已;
(當天找到手機之後,你跟被告劉錦祺還有對話嗎?)沒有,剩下的就在警局了;
(依你所述,當天你參與的部分就只有協助被害人吳國基去開劉錦祺使用的置物櫃,並找出吳國基的手機,之後就交給主管處理,是否如此?)對;
(依你所述,當天被告去你們店裡按摩,你就指了一個位置請被告坐下等候,後來吳國基來反映手機在座位上遺失時,你才意識到剛剛被告所坐的位置就是吳國基放手機的座位,是否如此?)是;
(被告坐在那個位置之後,就跟你說他要去放東西,是否如此?)是;
(你方稱客人要放東西要經過你們同意,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們要幫忙開門;
(當時被告說要去放東西時,你有陪同被告去開櫃子嗎?)他已經先過去,我是事後吳國基來跟我講說手機遺失時,我才跑過去;
(你方稱被告坐在該位置上沒多久,就跟你說他要去放東西,是否如此?)是;
(被告說要去放東西時,必須由店員幫忙開櫃子他才能放東西,是否如此?)對;
(所以被告說要去放東西時,吳國基來了嗎?)被告去放東西之後,大約20秒之後吳國基才出現;
(既然被告放東西之後20秒,吳國基才出現,而使用置物櫃又須經過店員協助,那是誰幫被告開櫃子讓他放東西?)是我們另外一個服務人員,被告說要去放東西之後,由另外一個服務人員帶被告去放東西,我還是留在餐廳吧檯,被告被其他店員帶去放東西後,吳國基才來吧檯跟我說手機掉了;
(吳國基過來跟你說手機遺失後,你如何反應?)我才知道剛剛坐過那個位置的人,我去找他,就剛好他已經放完東西了;
(所以你是帶著吳國基一起去找被告?)吳國基還沒有看到,我是自己先過去置物櫃,才知道被告確實有放東西,(復稱)我的意思是,吳國基跟我說手機不見後,我意識到應該是被告拿走了手機,所以我就自己一個人走去被告放東西的櫃子,當時被告人還在,他剛好要把門關起來,當時我並沒有靠近被告,也沒有去檢查被告放的東西,因為被告剛好跟我說他已經放完東西了、可以去做按摩了,所以我就帶他去按摩,我帶被告去按摩之後,我就馬上通知主管,我跟主管說吳國基的手機可能在劉錦祺的櫃子裡面;
(依你所述,你靠近被告時,只是看到被告有一個要關上置物櫃的動作,所以你覺得被告有放東西,至於被告究竟有無放東西、放了什麼東西,你並沒有看到,是否如此?)對;
(你通知了哪位主管?)我通知我們的組長余祥丞,他還在我們店內服務,我交給主管後就回餐廳了;
(你跟主管說吳國基的手機可能在被告櫃子裡嗎?)是;
(你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吳國基嗎?)有,然後後面的我就沒有再參與處理了;
(你有在現場跟吳國基一起等候被告回來嗎?)我當時是在上班,所以吳國基知道之後,他就在餐廳等候1 個小時後有去做詢問的動作;
(誰去做詢問?)吳國基跟我們的主管;
(你有看到吳國基跟主管去詢問被告嗎?)我沒有看到,(復稱)我印象中吳國基有跟主管一起去找被告做詢問,但是記憶有點模糊,我不太記得了;
(後來吳國基跟主管與被告之間有做什麼對答嗎?)我不知道;
(是不知道還是不記得?)我不知道;
(〈提示偵4994卷第11頁背面第1 問答103 年04月27日楊文昇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詢時警察問:「你是何時?何地知悉被害人行動電話遭竊?詳細情形為何?」你回答:「我與吳國基在現場等候約一小時,發現該名男子返回,我和吳國基向他詢問是否有在該座位撿到手機,他承認有撿到手機」等語,你於警詢時如此陳述,是憑你警詢當時的印象所回答的,還是你在警局時根本沒有講過這些話?)我有回答這些話;
(上開警詢筆錄有無依照你當時的回答如實記載?)「發現該名男子返回」這句話是我沒什麼印象;
(既然如此,為何方稱「警詢當時有回答這些話」?)(閱覽筆錄後答)「發現該名男子返回」這句話,是我比較沒有印象有沒有回答的,所以我也不記得筆錄是不是依照我當時的陳述記載;
(你在就該警詢筆錄簽名前,有先看過筆錄內容嗎?)有;
(所以你簽名時的認知,應該是認為警察有依照你的回答紀錄,是否如此?)是,(復稱)只是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為何當時為何會這樣記載了,但基本上我當時簽名,是覺得警察有照我的陳述做筆錄;
(你方稱被告要將置物櫃關上之際你剛好在旁邊,被告將門關上之後,你就直接帶被告去按摩,是否如此?)是;
(被告在關置物櫃時有看到你在旁邊嗎?)有,他在關置物櫃時有看到我在旁邊;
(你如何確定被告當時有看到你在旁邊?)因為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所以如果你說被告沒有看到我,這倒是有點訝異,因為我們兩個有互相對看到;
(關於「BOSS三溫暖」的作業流程,是客人要放東西到置物櫃時,必須由店員陪同客人到達置物櫃嗎?)對;
(置物櫃的鎖是由店員打開的嗎?)店員先打開第2 道鎖,之後他們本身有主鎖,要兩個一起開才能開置物櫃;
(當你出現在被告旁邊並看見被告要關上置物櫃之際,那位帶被告去放東西的店員還在置物櫃那邊嗎?)沒有,他在忙其他客人;
(你的意思是,當店員協助開完第2 道鎖之後,店員就會先離開讓客人自己放東西,是否如此?)會依照情況而定,因為他還有其他客人也要幫忙服務,所以也是要幫忙第2 個客人開櫃子;
(是你帶被告去做油壓,還是裡面的媽媽桑帶被告下去做油壓?)是由我們的服務人員帶被告去的;
(你方稱是你帶被告去做油壓,為何現又改稱是服務人員帶被告去的?)我們要交替給另一個服務人員,是我把被告帶去給另外一位服務人員,再由另外一位服務人員帶他進去做油壓,但是中間是我先領導被告去找服務人員的等語(見易352 卷第87至93頁背)。
足見,「BOSS三溫暖」內要使用置物櫃需要有店員協助才能開啟,且此部分與被告初於警詢所自承係服務員為其開啟置物櫃,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基所證稱該店置物櫃需要有店員協助才能開啟使用(見易352 卷第94頁背)相符,堪予認定。
則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沒有看到或沒找到店員,所以沒有交給服務人員云云,顯不可採。
而被告既需店內服務人員協助始能開置物櫃,則顯然被告於店員為其開啟置物櫃時,即可將告訴人吳國基之手機交給店員,豈有捨此不為之理。
(3)再由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基所證述:(你是否於103 年4月27日於「BOSS三溫暖」內發現手機失竊?)是;
(你發現手機失竊的時候,是否是在你從廁所回來的時候?)是;
(從你離開位置到發現手機失竊,中間大約經過多久時間?)應該沒有很久,就是小個便而已,應該不會超過1 分鐘;
(在你離開位置前,手機有在使用嗎?)開機開著,因為我當時剛進去「BOSS三溫暖」裡面沒多久,我另外一個朋友也是做按摩,我就在裡面等他,那我就上網,感覺想尿尿我就去廁所,因為廁所離網咖只需要經過一個吧檯,吧檯過去就是廁所,很近;
(從你的座位到達廁所,是否需要經過健身器材區域?)沒有,健身器材在廁所旁邊;
(有沒有可能是你有帶手機去廁所,但是你忘記了?)怎麼可能?沒有沒有,我就直接擺在桌上,因為廁所很近,而且我坐的位置剛好是吧檯過來第一個或第二個位置,反正我的位置就是前段就對了,所以說我經過吧檯,右手邊就是廁所,吧檯旁邊過去才是健身器材;
(請說明你發現手機失竊後,到再度發現手機的過程?)我第一個當然先找服務員,服務員馬上跟我說:「剛剛有一位先生剛好坐在你的位置,我去看他在不在」,服務員沒有說那位先生去哪邊,反正服務員就跑去置物櫃那邊,因為我們一般要去置物櫃是隨時都可以去,去就直接找服務員或是按服務鈴,服務員就會來幫你開置物櫃裡面的一道鎖,開完服務員就會離開了,然後我們就開另外一道鎖,開置物櫃是百分之一百需要服務員協助,我跟服務員講了之後,後來服務員就去看那位先生有沒有上去油壓、按摩,我就跟服務員說:「不然你打我手機」,我就叫剛剛那個證人楊文昇馬上撥我手機,結果馬上就關機了,後來就叫組長,組長權力比較大,組長有去開置物櫃去確認櫃子裡面是不是有我的手機,一開果然手機在那邊,組長給我看是不是我的手機,當時我還嚇了一跳,因為把我的皮套都扒了;
(主管去開櫃子時,被告有在旁邊嗎?)被告在樓上,因為他去按摩了;
(開了櫃子以後發生什麼事?)開了櫃子以後組長就問:「這個手機是不是你的?」那因為我的手機都給扒了,我就說:「我不確定,皮都扒掉了」,而且手機也是關機狀態,後來就開機起來,再用組長的手機打我的手機號碼,那支手機立馬就響了;
(後來手機沒有直接還你嗎?)沒有,因為當事人還在樓上,那我就把機子關機回去、鎖回去,然後再放回去等被告下來;
(你跟主管講這個事情時,你們有無調閱「BOSS三溫暖」裡面的監視錄影帶?)主管當時跟我說要第2 天才能調閱,所以當場都沒辦法看,事後有沒有調閱我也不曉得;
(後來店員有去找被告過來嗎?)沒有,要等他做完按摩下來,我當時還想說,反正你只要承認,那也不是多大的事情,或許人剛好就是有迷糊的時候,剛好順手也不一定,皮套還我就好了,但被告打死都不願意,不願意的話我對這種人當然不客氣,你既然拿了東西又不承認,我給你機會你又不承認,那我只好叫警察來;
(你看到被告出來時,是由店內人員陪同,還是他自己出來被你們遇到?)肯定是自己回來的,我就在餐廳那邊守住;
(被告回來時,你在哪裡遇到被告?)他出來一定要走出那個門,我在餐廳可以直接看得到那個門,所以被告一從油壓的地方回來,我就看到他了,就等於說是在餐廳旁邊那個門對著的地方,就可以直接看得到了;
(是有店員去找被告並陪同被告一起回來,還是被告回來時你們才遇到他?)回來才遇到,等於我堵他就對了,講白一點就是這樣;
(後來你看到被告時,你有無問他為何你的手機會在被告使用的置物櫃?)有;
(被告當時如何回答?)他跟我說他要去置物櫃拿東西,剛好在置物櫃的地上、置物櫃的走廊撿到的;
(後來你遇到被告以後,你有找店員過來嗎?)我當時是找組長;
(你方稱被告堅持他是在置物櫃旁撿到手機,是否如此?)對;
(當時找到手機時,手機是關機狀態嗎?)(點頭)關機的;
(你有無問被告為何手機會關機?)被告說他撿到就是這樣子,我說皮套怎麼會這樣子,他說撿到就是這個模樣;
(手機開關機需否先解密碼鎖?)不用,手機旁邊壓一下就好,不用解密碼鎖就可以關機;
(手機的關機鍵是否很明顯?)就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易352 卷第94至97頁)。
足見,告訴人吳國基自上開電腦桌步行至廁所之過程中,並不會經過健身器材區,則被告實無可能如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時所辯在健身器材區拾獲該手機;
而由告訴人吳國基所證,可知被告於遭該店人員及告訴人逮獲持有該手機時,係辯稱在置物櫃旁地上拾獲該手機,亦與其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之在健身器材區地上拾獲相悖,顯見被告所辯拾獲云云為捏造之語。
再以告訴人吳國基所稱,可知該手機極易操作關機,且於失竊前屬開機狀態,卻於被告之置物櫃中呈關機狀態,並遭剝除皮套,堪認,被告係刻意以將該手機關機,令手機所有人無法撥通以聽音辨位尋回之,並以剝除皮套之方式,使該手機外觀異於平日,俾便拿取時不易為所有人察覺,足見被告毫係歸還之意。
(4)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1 份、現場照片4 張(見偵4994卷第12至15、18至19頁)可參。
(5)據此,被告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自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於竊取該手機後,是否立刻離開該店,尚無礙於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蓋若被告於告訴人吳國基手機遭竊後,未消費之情況下,即藉故貿然離去,以其曾坐在失竊點即上開電腦桌座位之嫌,此舉必反易遭人懷疑其即為竊嫌,是被告倘行竊,為恐形跡敗露,而未匆促離去自有其理,是尚無從以被告仍在店內逗留逾1 小時,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是否於店內小憩時,遭店內人員喚醒至櫃檯時,於步行往櫃檯期間,主動告知店內人員使用之置物櫃內有手機,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蓋倘非有何異常情狀,店方豈會於顧客按摩後小憩期間,打擾顧客之休息,貿然喚醒之,並請其隨同至櫃檯,是被告倘行竊在先,已心知有虧,遭此一擾,知已有東窗事發之可能,為推諉犯行、一搏清白,而搶於店方明白詢問前,先行以拾獲手機為由,透露置物櫃內藏有告訴人吳國基遭竊手機之事,即屬合理之卸責手法,自尚無從以被告於遭明白質問前先一步透露置物櫃內有告訴人吳國基手機之情,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毀損、傷害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雖聲請傳喚「BOSS三溫暖」組長余祥丞以證明其於店內小憩時,係遭余祥丞喚醒至櫃檯時,於步行往櫃檯期間,主動告知余祥丞其所使用之置物櫃內有告訴人吳國基之手機之情(見易352 卷第101 頁背)。
然查,無論被告是否於店內小憩時,遭店內人員喚醒至櫃檯時,於步行往櫃檯期間,主動告知店內人員使用之置物櫃內有手機,均無礙於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認定,業經說明如上開貳、二、(二)所載,則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屬與被告是否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見易352 卷第2 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並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猶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其毀損、傷害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且犯後毫無悔意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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