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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泰(TRUONG SY T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士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旁,見告訴人卡薩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將之竊取,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告訴人卡薩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範圍之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卡薩之指訴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張士泰固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卡薩同意騎走腳踏車供自己代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其係因自己腳踏車遭他人騎走而無法上班,因怕上班遲到,且該腳踏車未上鎖,乃暫時借用騎去上班,當天因加班至晚上9 點多,下班後時間已晚,故於隔天上午已將腳踏車交還宿舍管理員蔡明亮等語。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卡薩同意而騎走告訴人卡薩之腳踏車等情,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 頁、第20-21 頁、本院審易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15 頁、第31-32 頁),並經告訴人卡薩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偵卷第9-10頁),且有被告騎走告訴人卡薩之腳踏車之監視錄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 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未經車主同意而騎走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就該腳踏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經查:
(一)被告係經由設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00街00號之長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引進而受僱於設址在竹北市○○街000 巷00號之東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東杰公司)之外籍勞工,平日居於長宏公司之外勞宿舍且騎乘腳踏車前往東杰公司上班等情,已據證人即長宏公司外勞宿舍籤理員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 頁),並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
而被告於103 年3 月7 日上午因自己所有之腳踏車遭他人騎走,乃騎乘他人之腳踏車上班,嗣於同日加班晚上9 點後騎乘該腳踏車與越南籍同事阮煌海、鄧文安返回長宏公司外勞宿舍,並停車在其住宿之宿舍外各節,復經證人阮煌海、鄧文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4-56 頁、第60-63 頁),並有東杰公司出具之被告出勤時間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於103年3 月8 日上午9 時許即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牽至長宏公司外勞宿舍管理人員辦公室交予管理明亮表明要還車一節,亦據證人蔡明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 頁)。
綜上各節可證被告係因自己之腳踏車遭人騎走而影響其上班,乃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上下班,且因加班晚歸,至翌日上午9 時許主動交還車輛予長宏公司外勞宿舍管理員,足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之腳踏車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返還,參照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雖公訴人依證人林玉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被告係因其竊車行為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遭長宏公司職員調取且長宏公司已查知被告身份命被告交還車輛後被告始交還車輛予證人蔡明亮云云。
而證人林玉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據悉是被害人向長宏公司外勞宿舍辦公室員工報告失車後經員工調得被告牽車之影像查知係被告所牽車,乃透過翻譯人員通知被告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頁),然其所述上開過程均係其聽聞而來,非其親身參與。
且證人即長宏公司外勞宿舍主任陳令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卡薩向長宏公司職員陳書豪表示車被偷,陳書豪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調監視器,當日下午2 、3 點將畫面上傳LINE群組,其看影像覺得背影很像被告張士泰,但不確定,也沒找被告,惟請另一同事邵氏蓮找被告,但邵氏蓮未遇被告,隔天早上被告就把腳踏車拿來還,在宿舍尚未公布被告牽車畫面,亦未告知被告還車之前,被告即將腳踏車交還給蔡明亮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 頁);
另一證人即長宏公司外勞宿舍管理師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卡薩第一時間來請我幫忙調閱監視器確認牽車之人,我調閱後發現有人騎走腳踏車,就翻拍監視器畫面且上傳到LINE群組,詢問有無人見過牽車之人,有人表示是被告,因被告是竹一宿舍的人,後續即由竹一宿舍的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第88-89 頁)。
綜合證人陳令瑋及陳書豪上開證述以觀,長宏公司外勞宿舍管理人員固於被害人報告失車後已調取被告牽車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經證人陳令瑋認出牽車之人疑似被告張士泰,然在長宏公司無任何職員告知被告且尚未公布被告牽車畫面之前,被告即已自行將腳踏車交予宿舍管理員蔡明亮,難認被告已就該車心懷不法意圖據為己有後嗣經長宏公司職員轉告始交出該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103 年3 月7 日上午因己車遭他人騎用為趕赴上班乃一時借用被害人之腳踏車,且於借用翌日即歸還等情尚屬可採,被告應係基於欲使用他人之車輛且有事後返還之意,加以牽取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排除被害人對該車輛之監督權,亦未有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之意思甚明。
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屬「使用竊盜」,揆諸上揭法律意旨,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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