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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秀美曾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社團法人新竹市社區婦女關懷協會,向當時擔任協會總幹事及甫當選新竹市議員之蕭志潔,請求協助活化民富夜市之企劃案,但為蕭志潔所婉拒。
蔡秀美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103 年7 月4 日上午8 時4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住處,以電腦上網蔡仁堅之公開臉書,並以「蔡麗」名稱在該臉書留言稱:「北區現任蕭女議員,我做街頭藝人駐村活動,請她幫忙棒球場夜市活化,棒球常也可當演唱會活動場,她開價伍佰萬元,我頭一甩就走茶也不泡了,至今不曾去找過她,現在她透過人要請我幫忙選票,換我告訴她伍佰萬的事還記得吧!請傳話者傳達」等語,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蕭志潔名譽之事。
二、案經蕭志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秀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志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17頁至第19頁),且經證人何汝玲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臉書留言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因與告訴人有相關糾葛,竟以在臉書留言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遵期到庭,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前有保險業、安親班、議員助理等工作經歷,及其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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