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404,2015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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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49、12441、12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三姓公廟附近,以在地上拾得之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吳陳秀美所有、平時由吳鴻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係於103年6月19日20時許至翌日7時40分間,為不詳之人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前所竊取,嗣停放在三姓公廟附近),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吳明雄復於103年10月21日9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街125巷附近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惟隨即遭巡邏警員黎智安盤查。

吳明雄因酒後駕車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不願配合出示證件,經黎智安警員要求吳明雄配合後,吳明雄明知警員係在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黎智安陳稱:「不然你是要怎麼樣」等語,在此同時拾起其所有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番刀1把,作勢朝黎智安方向揮去,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黎智安依法執行職務,經黎智安取出配槍喝令吳明雄配合後,吳明雄始停止上開行為。

黎智安警員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吳明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於103年11月2日17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徒手竊取施儒耀所有手機2支、皮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市民卡及新臺幣500元等物,其中手機2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市民卡及保險卡業已發還)及桌上零錢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明雄於103年11月6日遭警盤查逃逸之過程中掉落一裝有上揭施儒耀之證件資料之包包,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又於同年11月9日8時許,自未上鎖之大門侵入上址施儒耀之住宅,竊取施儒耀所有之人民幣30元、港幣140元、白俄羅斯幣30元及新臺幣100餘元,吳明雄於警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係其所為前,即向警員坦承係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3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號產業道路,見莊燦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熄火,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於103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106巷口附近,為員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明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又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

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

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2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吳明雄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吳明雄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1549號卷第11至13、14頁反面、54至56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45、47頁反面至48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鴻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549號卷第15至15頁反面、64至65頁)。

3、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黎智安於103年10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7張、蒐證錄影畫面6張、現場錄影譯文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P103106W5Z1PX0Z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1549號卷第8、16至31、34至35、62、66至67頁)。

4、綜上,被告吳明雄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雄前揭竊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吳明雄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吳明雄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移審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6至6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256號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45、47頁反面至48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施儒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

3、並有新竹市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朝山派出所偵辦吳明雄涉嫌住宅竊盜案財物損失一覽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

4、綜上,被告吳明雄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雄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吳明雄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1、訊據被告吳明雄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移審羈押訊問、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441號卷第7頁反面至8、25至26頁,本院聲羈字第256號卷第14至14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45、47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燦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441號卷第9至9頁反面)。

3、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編號P103116FMD14DRZ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白庭碩於103年11月17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2441號卷第11至17、22、27頁)。

4、綜上,被告吳明雄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明雄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雄就: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竊取被害人吳鴻明所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為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測得酒後呼氣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所為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以上開方式脅迫警員之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於103年11月2日、103年11月9日侵入被害人施儒耀之住宅竊取上揭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竊取被害人莊燦輝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吳明雄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竊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行為態樣不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吳明雄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8日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0年8月8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於103年11月9日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於被告坦認犯行前,卷內並無何相關事證足令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係被告所為,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施儒耀於103年11月9日警詢時係稱:我不認識吳明雄,但我在住家附近有看過他,2次竊案我都沒有親眼目睹吳明雄行竊,我第一次筆錄之所以說2次都是吳明雄所為,顯然係因11月6日吳明雄遭警盤查掉落之包包中發現我遭竊的證件、手機,通知我去做筆錄,所以我認為這2次都是吳明雄所為等語(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8頁反面),是依證人施儒耀所述,其並未目睹被告行竊過程,亦未曾形容行為人之特徵、身形,僅係因前次係遭被告所竊,因而臆測103年11月9日遭竊亦係被告所為,而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警詢時,在警員詢問其共涉及幾起住宅竊案時,即主動供稱涉及2起,第一起係在103年11月2日17時許,第2起係在103年11月9日8時許等情,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813號卷第6頁),從而,依卷內事證觀之,顯難認為在被告主動坦認其確有為該次犯行前,已有確切合理之根據對於被告涉嫌該次犯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於此前即主動坦承係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參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明雄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強制猥褻、多次竊盜等前科,竟不思悛悔,分別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不僅令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亦甘擾被害人居住安寧,對於日後住家安危定會深感不安與恐懼,又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竊取之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34毫克非高,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警員盤查時,陳以上揭言語,甚拾起其所有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番刀1把,作勢朝警員方向揮去,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處理公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置執行公務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實值非難,犯罪情節顯非輕;

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車輛、部分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於持彎刀作勢朝警員揮去,遭警喝令不得妄動時,已自行先將彎刀放回椅墊上,此有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549號卷第8頁),又其於103年10月21日因涉犯上揭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嫌,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於103年10月22日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後,竟不知反省己身所為,反在其後之103年11月間陸續為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竊取機車等行為,且於103年11月2日侵入被害人施儒耀住宅竊取財物後,竟又食髓知味再於103年11月9日侵入竊取財物,無視法治之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吳明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番刀1把,為被告吳明雄用以供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吳明雄所有,已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車輛之鑰匙,雖經扣案,惟並非被告吳明雄所有,已經被告吳明雄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供稱:我是看到地上旁邊有鑰匙就把那把鑰匙插上去看能不能開啟,結果就可以打開,那把鑰匙已被扣押,鑰匙不是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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