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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怡萍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上午4 時至5 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其住處,因其配偶吳可磬(綽號「大可」)未順其意,將在FACEB- OOK網站上所加入之女性好友全數刪除,心生不滿,遂隨機擇取吳可磬在FACEBOOK網站所加入之女性好友張芸潔(該人向FACEBOOK網站所申設帳號為「張芸潔」)為對象,意圖散布於眾,以其向FACEBOOK網站所申設帳號「黃奈萍」,在張芸潔前揭FACEBOOK網站帳號之大頭照上,公開發表內含「你完(按應為「王」之誤植)八蛋」、「幹」、「破懷(按應為「壞」之誤植)人家」、「你跟他上床是嘛」、「說你嘛ㄐ八辣(按應為「啦」之誤植)」、「你破麻」、「你他媽你頭鬧(按應為「腦」之誤植)裝屎嘛」、「你勾引我老公大可」、「老女人還在那裡吵(,)你都幾歲了(,)還不認老」、「你他媽的bb蛋」等不雅字詞之訊息,指摘張芸潔與吳可磬外遇之事,供不特定人觀覽,足生損害於張芸潔之名譽,因認被告黃怡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怡萍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因告訴人張芸潔撤回對被告黃怡萍之告訴,有告訴人張芸潔於103 年12月19日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3 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卷第17至18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依通常訴訟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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