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410,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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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賴昭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7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與被告賴昭如係夫妻關係。

被告賴昭如與告訴人即債權人王雲霞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1年5 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192 號民事判決被告賴昭如應將坐落新竹縣芎林鄉○○段○0000地號、面積649.7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 20.35(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王雲霞,且告訴人王雲霞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被告賴昭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嗣被告賴昭如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上字第9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再經被告賴昭如於102年6月20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詎被告賴昭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配偶即被告林金龍共同基於損害告訴人王雲霞上開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賴昭如於101 年11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金龍,並於101年12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

迄於102年5月31日告訴人王雲霞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金龍與被告賴昭如均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金龍與被告賴昭如所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金龍已於103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昭如,告訴人王雲霞亦於103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金龍及賴昭如之損害債權告訴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卷第122至123頁、第125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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