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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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號
10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榛 (原名:楊育儒)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100 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榛因需款甚鉅,遂分別於民國94年1 月間、95年9 月間、96年7 月間,在其所經營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之「友一間編織店」(下稱上開編織店),自任會首成立如附表所示之3 個合會(下稱系爭3 個合會)。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未必相識,或並非全體會員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被告於94年7 月5 日之開標日,在上開編織店內,冒用告訴人黃翠蓁之名義,偽填其姓名,以及載明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標息數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告訴人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將標單據以行使出示予到場會員,復向未到場會員誆稱由告訴人得標,致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會員中,除被告、曾素月、江宜蓁、張志豪、劉少華、姜菀蓁之外,其餘所列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被告因而詐得32萬元之會款。

(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被告於97年10月25日之開標日後,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係由劉美蘭以1,000 元得標,致使實際未得標之劉美蘭及其餘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鍾秀明、周細蓮、黃月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約給付當期之活會會款予楊家榛(劉美蘭係交付會款予被告,鍾秀明、周細蓮、黃月琴等人係交付會款予周蒲芳轉交被告),被告因而詐得4 萬元。

(三)被告於成立附表編號3 所示合會之初,未經黃翠蓁同意,即以其名義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會,並於97年9 月10日之開標日,在上開編織店內,冒用黃翠蓁之名義,偽填其之姓名,以及載明2,000 元之標息數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在場投標之會員詐稱係未到場之黃翠蓁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將標單據以行使出示予到場會員,復向未到場之會員誆稱由黃翠蓁得標,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會員中,除張珠蘭、溫素珍、呂佩宜、姜菀蓁、張益生、林錦相、溫素蘭、周細蓮、劉秀玉、林美麗、黃若喬、曉惠、李文淇之外,其餘所列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被告因而詐得35萬元之會款。

(四)因認被告就上述(一)、(三)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述(二)所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翠蓁、證人周蒲芳、姜宛蓁、陳佳宜、黃月桂、黃若喬、溫素蘭、張益生、林錦皇、巫金枝、溫靜怡、劉秀玉、劉錫紅、江宜蓁、邱玉柿、周細蓮、劉美蘭、鍾秀明、黃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3個合會會單影本各1 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知悉系爭3 個合會之全體會員姓名、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之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限制,均如附表所載,而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的會員黃翠蓁、邱玉柿、彭士勳、江宜蓁,以及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的會員吳玲玉、江宜蓁、廖立筠是被告介紹加入,且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合會第1 會均由被告得標,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加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但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係證人周蒲芳找我掛名擔任會首,我並非真正的會首,實際會首是證人周蒲芳,每期標會之程序、何人得標亦是由證人周蒲芳負責,我只負責收證人黃翠蓁、邱玉柿、彭士勳、江宜蓁、吳玲玉、廖立筠之會款,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的第1 會雖然由我得標,但合會金皆由證人周蒲芳拿走;

我根本不知道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會,也未參與該合會,98年間證人周蒲芳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知道等語。

經查:

(一)系爭3 個合會之全體會員姓名、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之最高額與最低額之限制,均如附表所載,而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合會的會員黃翠蓁、邱玉柿、彭士勳、江宜蓁,以及證人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的會員吳玲玉、江宜蓁、廖立筠是被告介紹加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的第1 會均由被告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周蒲芳、江宜蓁、邱玉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169 頁、第176 頁),並有系爭3個合會之會單影本(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84至85頁;

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本院易字第5 號卷第17頁),堪以認定。

(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標會由會首主持,依約定之期日及方法為之;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09條之4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5 、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會首除了享有不經投標程序,而取得首期合會金之權利外,尚必須負有主持標會之義務、代為收取會款之義務,且逾期未收取之會款,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會首尚有代為給付之義務。

然查:1、證人黃月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周蒲芳是我的醫院同事,之後才間接認識被告;

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說被告需要錢,所以證人周蒲芳才起會,但是由被告擔任會首,如果被告不是會首,可以跟我講;

我的會款都是親自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

證人林錦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我說,被告想要起會,但因為人數不夠,就叫證人周蒲芳幫忙招,我因為信任證人周蒲芳,所以加入該等合會;

這兩個合會大部分都是之前跟證人周蒲芳合會的會員,都很信任證人周蒲芳;

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並全權交由證人周蒲芳處理(含出標);

附表編號1 之合會以及附表編號3 之合會的其中1 個會份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

證人溫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說被告要起會,問我要不要參加,因為我認識證人周蒲芳,很信任他,所以就跟這兩個會,證人周蒲芳有跟我說會首不是他而是被告;

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附表編號1 之合會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交給我;

附表編號2 之合會我有請證人周蒲芳帶我到上開編織店出標,該次有得標,但嗣後我打電話跟被告要合會金時,被告沒有辦法給我,我就要求他將先前我所繳交的會款6 萬元還我,之後被告有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

證人劉錫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係因證人周蒲芳說他朋友有起會,問我要不要參加;

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若欲出標也是透過證人周蒲芳,並無至開標現場出標;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我均有得標,附表編號2 之合會我有3 個會份,第1 個會份的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現金,第2 個會份的合會金,一部分是證人周蒲芳開了1 張20多萬元的票給我,剩下的10多萬元係被告匯款至我先生的帳戶,第3 個會份的合會金,證人周蒲芳有給我20多萬元的現金,但被告的部份(約14多萬元)尚未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57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0 頁至第160 頁反面);

證人江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被告問我可否幫他跟會,因為證人周蒲芳那邊人不夠,希望被告這邊找幾個人;

我的會款是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證人周蒲芳;

該等合會我都有得標,附表編號1 之合會的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跟我要帳號後,以匯款方式給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的合會金則是證人周蒲芳先把現金拿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

這2 個合會的會首我認為是證人周蒲芳,一來,附表編號1 之合會我有親自至開標現場即上開編織店出標並得標,而該次是等到證人周蒲芳到時才進行開標程序,二來,附表編號2 之合會我雖然是委託被告出標並得標,但被告還沒有跟我說我得標前,證人周蒲芳即先打電話跟我說我得標,但我不可以標,因為證人周蒲芳的朋友比較多,應該要照排序,他希望他的朋友至少要有幾個得標之後,才輪到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69至172 頁);

證人邱玉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我於被告就讀國中時就認識被告,93年至94年間某日,我在上開編織店內看到有會單放在桌上,我問被告是否要招會,他當時如何回答我忘了,但我想說我要用錢,就加入2 個會份,當時的會單上還沒有寫會首是何人;

被告跟我說別人當會首,但我也不知道情形如何;

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幫忙出標,我有跟被告說我一定要標到,被告便給我1 個電話,要我問1 位大肚國小叫「老師」的女子,有沒有人得標,我填寫的金額有無標到,第1 次我有打電話去問,而第2 次我想說我需要用錢,就填多一點金額,因而就有得標;

得標過後的第3 天下午4 時許,我到上開編織店找被告,可是等到晚上7 時許,被告走到店外向1 位開車過來的人拿到錢後,才把合會金交給我;

至於同個合會的另1 個會份,因為我買了竹北的地,沒有能力繳交會款,所以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反面);

證人巫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我說,被告要起會,因為被告需要用到錢,並介紹我認識被告,而我因為信任證人周蒲芳所以加入該會;

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會首;

該會的2 個會份我有得標,且是連續得標;

合會金是被告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號卷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4 頁);

證人鍾秀明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其中1 個會份我尚未得標前即倒會,證人周蒲芳說他會收取死會會員的會款,並分配給我們活會,我有拿到部分的錢,但證人周蒲芳說另外14萬500 元應該是被告負責拿給我,而這部份我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跟我說被告有困難所以要起會,問我要不要跟,我就說好;

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並委託證人周蒲芳處理(包含出標);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我有得標,合會金我也有拿到,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其中1 個會份我有得標,該會份的合會金,證人周蒲芳有收部分給我,不足的部份,證人周蒲芳說在被告手中,所以要請被告給我,被告在我打電話後有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號卷第194 頁至第194 頁反面);

證人周細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合會,但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會的會份我後來轉讓給證人周蒲芳;

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說被告缺錢;

我的會款有時交給被告,有時交給證人周蒲芳;

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會,其中1 個會份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證人周蒲芳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號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

證人黃月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加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證人周蒲芳、我的妹妹黃月桂等人有加入,我剛好也需要用錢;

我的會款是交給證人周蒲芳,並委託證人周蒲芳出標;

附表編號2 之合會我所參加的2 個會份都有得標,因為我的會款都是交給證人周蒲芳,所以合會金也是請證人周蒲芳把錢收到以後,再匯款給我,至於剩下的部份,證人周蒲芳說被告沒有給他,所以該部分是被告欠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第208 頁);

證人劉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之所以參加是因為被告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說好;

我不知道該會會首是誰,我只知道我的會款是交給被告,並委託被告出標;

其中1 個會份我有得標,合會金是被告交給我,但我不記得是被告的錢或是證人周蒲芳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210 頁至第210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

就上開證人之證詞參互以觀,被告是否為系爭3 個合會的會首,該等證人之說詞眾說紛紜、莫衷一是。

其次,就收取會款者,有的證人係交付予證人周蒲芳(如證人林錦皇、溫靜怡、劉錫紅、鍾秀明、黃月琴),有的證人係交付予被告(如證人黃月桂、江宜蓁、邱玉柿、巫金枝、劉美蘭),亦有曾經交付予證人周蒲芳或被告2 人(如證人周細蓮),另就得標後之合會金,有的證人是由證人周蒲芳交付(如證人林錦皇、溫靜怡、劉錫紅、江宜蓁、周細蓮、黃月琴),有的證人是由被告交付(如證人巫金枝、劉美蘭),有的證人是由被告代為轉交(如證人江宜蓁、邱玉柿),有的證人是部分由證人周蒲芳給付、部分由被告給付(包含應由被告給付而未給付者)(如證人劉錫紅、鍾秀明),而會首負有代為收取會款之義務,並就逾期未繳付之會款,負有代為給付之義務,已如上述,既然被告與證人周蒲芳均曾代為收取會款、給付合會金之工作,則被告是否為會首或唯一的會首,容有疑義。

尚且,系爭3 個合會每期的會款、合會金少則30多萬元,多則50多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若被告真為(或唯一)會首,理當透過各種方式(如親自向會員收取、提供帳號供會員會款)將會款收齊,而非透過他人收取之,畢竟透過他人收取必須承擔未能如期收取而必須自為給付合會金之風險,則證人周蒲芳是否僅係代被告收取部分會款、給付部分會款,亦非無疑。

基此,尚難僅以系爭3 個合會的合會單上記載會首為被告,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合會第1 會均由被告得標,即遽認被告為系爭3 個合會的會首。

2、次者,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的26個會份中有20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的朋友,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的36個會份中有24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的朋友,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會的50個會份中有44個會份之會員為證人周蒲芳的朋友等情,業據證人周蒲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4頁),且該等朋友多係因信任證人周蒲芳而加入系爭3 個合會,亦如上述,然合會涉及大量之金錢交付,會員若非信任會首會如期開標、給付合會金,多半不會加入成為會員。

系爭3 個合會的會員絕大多數為證人周蒲芳之朋友,亦是信任證人周蒲芳而加入成為會員,則被告是否為系爭3 個合會的會首,非屬無疑。

甚且,證人周蒲芳與被告非親非故,為何願意冒著被告可能倒會並遭其朋友求償的風險,為被告尋找如此多的會員加入?3、又證人黃月桂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與出標時,是在上開編織店寫標單並開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48頁反面);

證人溫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周蒲芳有帶我到上開編織店出標,大家寫標單投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56 頁);

然證人江宜蓁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周蒲芳打給我說,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已經有安排得標會員之順序,所以我不可以那麼早得標,他希望他的朋友至少要先有幾個得標,才換到被告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號卷第171 、172 頁),則系爭3 個合會是否每期皆有開標程序不無疑問。

縱然,每期都在上開編織店為開標程序,然卷內並無被告所偽填之標單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並進而用以向其餘活會會員詐稱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合會係由證人黃翠蓁得標,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合會係由證人劉美蘭得標。

而卷內之系爭3 個合會會單影本,至多只能證明系爭3 個合會的內容、得標順序,至於有無冒標之情形,無從得知。

是故,難認被告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4、證人林錦皇、巫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證人黃翠蓁有無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151 、181 頁),而證人黃翠蓁、劉美蘭亦是經由證人周蒲芳之告知,方知有被冒標之情事,該等之供詞只能算是轉述證人周蒲芳之說詞,而證人周蒲芳又為本案之告發人,且附表1 、3 所示之合會之會員亦無表示曾見到被告於開標時,向其等表示證人黃翠蓁得標,故證人黃翠蓁、劉美蘭有無遭被告冒標同屬有疑。

5、此外,證人黃翠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遭他人冒標之情形,係證人周蒲芳於98年、99年間才把該合會的會單給我說我被冒標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4 號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然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於96年2 月5 日即已結束,若會首、會員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尚未釐清,如積欠會款、合會金,應於該會會期結束後即處理之,而非拖延2 、3 年後方處理,畢竟每期會款、合會金之金額不少,故證人黃翠蓁是否有遭到冒標,不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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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期起迄│標會期日│       會員(含會首)       │     備      註     │
├──┼────┼────┼──────────────┼──────────┤
│  1 │94年1 月│每月5 日│26人,分別為:楊育儒(更名為│⑴每會會款為2 萬元。│
│    │5 日起至│下午4 時│楊家榛)、黃翠霞(更名為黃翠│⑵出標金額最低為800 │
│    │96年2 月│35分    │蓁)、邱玉柿、彭士勳、巫金枝│  元,以100 元累進。│
│    │5 日止  │        │(2 會)、周蒲芳、劉少華、曾│⑶採外標制。        │
│    │        │        │素月、黃月桂、張影苓、張志豪│⑷楊家榛至少詐得共計│
│    │        │        │、黃月嫦、黃月琴(2 會)、戴│  38萬元(自94年7 月│
│    │        │        │麗玲、溫靜怡、劉錫紅、廖家滿│  起尚有19會)。    │
│    │        │        │、林煥清、林鑑鎰(更名為林錦│                    │
│    │        │        │皇)、黃惠萍、姜苑蓁、鍾秀明│                    │
│    │        │        │、江宜蓁、戴丘昌。          │                    │
├──┼────┼────┼──────────────┼──────────┤
│  2 │95年9 月│每月25日│36人,分別為:楊育儒(更名為│⑴每會會款為1 萬元。│
│    │25日起至│下午5時 │楊家榛)、周蒲芳、游文光、潘│⑵出標金額最低為800 │
│    │98年8 月│        │美茹、劉秋蘭、林禎惠、劉錦蓮│  元,以100 元累進,│
│    │25日止  │        │、張仁光、溫靜怡(2 會)、黃│  出標金額最高為2,00│
│    │        │        │惠萍、翁桂滿、黃月桂、黃若喬│  0 元。            │
│    │        │        │、姜美芝、溫素蘭、吳玲玉(2 │⑶採外標制。        │
│    │        │        │會)、張珠蘭、王賢、劉美蘭(│⑷楊家榛詐得共計4 萬│
│    │        │        │2 會)、江宜蓁(會單上誤繕為│  元。              │
│    │        │        │「姜宜榛」)、周細蓮、戴麗玲│                    │
│    │        │        │(2 會)、黃月琴(2 會)、張│                    │
│    │        │        │瑋芊、劉錫紅、馮天港、馮昱晏│                    │
│    │        │        │、鍾秀明(2 會)、溫素蘭、廖│                    │
│    │        │        │立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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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 月│每月10日│50人次,分別為:楊育儒(更名│⑴每會會款為1 萬元。│
│    │10日起至│下午4 時│為楊家榛)、張珠蘭、王賢、陳│⑵出標金額最低為800 │
│    │100 年8 │30分    │佳宜(2 會)、鍾佩方、小梅、│  元,以100 元累進,│
│    │月10日止│        │張益生、劉秀玉(2 會)、林美│  出標金額最高為2,00│
│    │        │        │麗、周必華、周蒲芳、呂佩宜、│  0 元。            │
│    │        │        │曉惠(2 會)、黃翠霞(更名為│⑶採外標制。        │
│    │        │        │黃翠蓁)、姜宛蓁、姜育驊、羅│⑷楊家榛至少詐得共計│
│    │        │        │家程、黃月桂、張瑋芊、李文淇│  35萬元(至97年9 月│
│    │        │        │、周細蓮(2 會)、張仁光、呂│  起尚有35會)。    │
│    │        │        │佩旋、黃若喬(2 會)、廖家滿│                    │
│    │        │        │(2 會)、林錦相、鍾秀明(2 │                    │
│    │        │        │會)、呂芳進、戴麗玲(2 會)│                    │
│    │        │        │、戴丘昌(2 會)、林鑑鎰(更│                    │
│    │        │        │名為林錦皇,2 會)、謝月嬌、│                    │
│    │        │        │溫素蘭、溫素珍、陳樹生、趙培│                    │
│    │        │        │章、鍾興善(2 會)、曾素月(│                    │
│    │        │        │2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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