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龍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宋龍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 三、案經吳宗霖、焦紀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宋龍華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頁反面、26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霖、焦紀良、吳旻珂之證述(見偵查卷
- (三)被告開立之東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霖匯至被告東園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二)罪名:核被告宋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三)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資
-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 (五)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自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
-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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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龍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龍華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龍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宋龍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營業所三峽北大站之新竹物流,以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1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打電話向吳宗霖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將存款全數領出,部分匯入指定帳戶,部分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始能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吳宗霖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至本件東園郵局帳戶,復將所購買2萬4,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
(二)於101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打電話向焦紀良訛稱為其友人「鐘淑美」,有急用需借貸,致焦紀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聽從對方指示,由焦紀良之妻王鳳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匯款8萬元至本件遠東銀行帳戶;
(三)於101年6月21日下午4時52分許,打電話向吳旻珂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吳旻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交社郵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9,028元至本件東園郵局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財物。
嗣經吳宗霖、焦紀良、吳旻珂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吳宗霖、焦紀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龍華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8頁反面、2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霖、焦紀良、吳旻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15頁)。
(三)被告開立之東園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遠東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吳宗霖匯至被告東園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11電子發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6至28、34、36-1、41頁);
證人即被害人焦紀良匯至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之款委託書、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37至40、42頁);
證人即被害人吳旻珂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宋龍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2個帳戶資料,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3個被害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自制,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係因欲辦理貸款,一時未察而將專屬性極高之本人帳戶郵寄他人,罪質較低,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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