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易緝,7,2015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式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式宏(化名鄭功辰)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化名陳浩林,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劉若琪之人等均明知無能力提供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3 人於民國101 年初,至香港地區向香港商長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嘉公司)佯稱為臻美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臻美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彭春怡,同案被告彭春怡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員工,可以每片美金37元之代價,提供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吋面板,長嘉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101 年5 月18日與3 人簽訂契約,並於101 年5 月21日及101 年6 月6 日間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6元至不知情之臻美公司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同案被告陳泓淇再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彭春怡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鄭式宏等人之其他帳戶,其中支付同案被告陳泓淇之前至理容KTV 消費之費用即逾新臺幣45萬元。

嗣長嘉公司僅於101 年6 月底收到2000片面板,聯絡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均未獲回應,乃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解除契約,要求退還貨款,亦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鄭式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式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式宏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長嘉公司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怡之證述、證人黃文權及陳又瑋之證述、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名義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黃文權及陳又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長嘉公司與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所簽訂購買面板契約、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等人所使用之名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鄭式宏固不否認有參與前揭告訴人長嘉公司購買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之契約,並有與告訴人長嘉公司人員通過電話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負責跟他們介紹交易條件,就是價格、訂金、數量、何時交貨及交貨條件等,我只有看過他字第2283號卷二第53頁(即卷一第12頁)之報價單,是陳泓淇自己運作的,至於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11頁之訂貨合同是他們直接發給陳泓淇,我沒有看過。

貨款交付跟出貨行為都是臻美公司和長嘉公司兩家的商業行為,我並不認識臻美公司的老闆,也沒有跟他們的員工接觸。

至於我的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是從99年或100 年就借給陳泓淇使用,一直放在他那裡,從來都沒有拿回來,一直到現在。

因為陳泓淇之前開公司有欠稅,後來換發身分證時他不敢去辦,所以我的郵局帳戶才借給他使用。

當時我的名片是寫鄭功辰,是因為多年來不是很順利,陳泓淇就說我運氣也不是很好,是不是改個名字,運氣比較通暢一點,我並沒有為任何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長嘉公司於101 年5 月18日有以案外人臻美公司為名義上之出賣人,購買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雙方約定每片單價美金37元,總價共計美金18萬5 千元,斯時與告訴人長嘉公司實際聯繫之人為被告鄭式宏(當時化名鄭功辰)及同案被告陳泓淇(當時化名陳浩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劉若琪之人等。

告訴人長嘉公司因之於101 年5 月21日及101 年6 月6 日間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6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惟嗣後告訴人長嘉公司僅收到2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吋面板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40、41頁),且有臻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 份、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被告之名片1 張、化名劉若琪之人之名片1 張、長嘉公司訂貨合同1 份、報價單1 份、付款水單2 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 年1 月9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上揭帳戶存摺、內頁資料及明細資料1 份、彰化商業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單據8 份暨匯入匯款通知書8 份等在卷足參(見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8 至14頁、卷二第6 至8、11至31、3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確有參與上揭買賣契約事宜等情。

惟觀諸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偵訊時所指訴:(告訴狀所稱被告承諾會交付3000片面板,被告是指何人?)是指陳浩林、鄭功辰,我們聯絡對象一直是鄭功辰、陳浩林,劉若琪只有在簽訂契約那一天出現等語(見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41頁),及告訴狀所載:全部過程係由劉若琪、鄭功辰及陳浩林代表臻美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劉彩煥經理接洽處理等情(見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2 頁),暨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鄭功辰及劉若琪一再向長嘉公司黎總經理灌輸此面板如何缺貨,價格一直漲,是靠著有內部關係才拿到貨,且因這貨很多人搶著要,所以只能現金交易等語,告訴人長嘉公司才會同意如此交易方式等情(見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29至30頁),均僅係指訴被告有參與前揭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之買賣過程,且其曾分析因該買賣標的物取得已屬不易,是以應盡快決定是否購買,並僅能收受現金交易之方式等情,從而充其量此情僅係彰顯被告確有極力促成前揭買賣契約成立而已。

而無論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抑或歷次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等所載內容,均未明確指出認定被告在上揭買賣過程中為決定出貨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實質內容之決策者、認定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就已明知根本無能力交付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等之具體內容及事證,則在被告辯稱其係透過大陸的朋友吳小軍介紹告訴人長嘉公司,其居間撮合,同案被告陳泓淇又告知可以透過案外人臻美公司出貨,是以其負責招攬告訴人長嘉公司,並就交易條件為折衝樽俎,促成該買賣契約成立,其便可因之自同案被告陳泓淇處賺取佣金之可能性亦存在之下,自難僅憑被告在上揭買賣過程中確實曾有極力遊說、招攬之舉止即遽認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至明。

(二)次查告訴人長嘉公司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係於101 年5 月21日及101 年6 月6 日間陸續支付共計美金18萬4876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而擔任案外人臻美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怡於偵訊時已證述:我不認識鄭功辰,他也不是我公司員工,當時是我朋友魯學程要求我提供公司平台給陳浩林(即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我只見過陳浩林1 次面,後來我答應魯學程提供平台給陳浩林。

我沒有見過鄭式宏,我只是依照陳泓淇的指示匯款給他們等語明確(見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39至41頁、卷二第57頁),又證人魯學程於偵訊時亦證述:陳泓淇101 年要我幫他介紹公司,他有訂單可以做,我就介紹彭春怡給陳泓淇認識,彭春怡說只要是正當生意就可以做,於是就借公司給陳泓淇。

陳泓淇之前有設立公司,不過做垮了,之前在外面有欠債,不方便自己設立公司,怕被人追債。

我沒有聽過鄭功辰、鄭式宏、劉若琪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283號卷二第57、58頁),互核證人彭春怡及魯學程等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既從未與證人魯學程及彭春怡接觸,顯見被告對於為何係由案外人臻美公司擔任名義上之出賣人,以及因此告訴人長嘉公司係將應支付之貨款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緣由亦完全不知,益徵被告所辯當時就係同案被告陳泓淇告知由案外人臻美公司來出貨,其不知道同案被告陳泓淇與案外人臻美公司如何談,也不認識臻美公司人員,更未有任何接觸洽談,告訴人長嘉公司匯款至臻美公司帳戶的事其也不知悉,更不是其決定臻美公司如何處理告訴人長嘉公司所匯入款項,其自始至終僅負責招攬部分事宜等語,均非無據。

(三)又查告訴人長嘉公司所提出上揭報價單中確實載明:支付百方之30的訂金,收到訂金後5 月23日看貨,看貨後付清尾款後提貨,FOB 香港等情,有前開報價單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看過該報價單等語不諱,從而告訴人長嘉公司既然已以匯款方式匯出美金共計18萬4876元至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上揭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而支付全部貨款,從而依據前揭報價單內容觀之,告訴人長嘉公司當已在匯款之前業已看過全部標的物意即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吋面板至明,此亦為坦承確實曾看過上揭報價單之被告所認知之內容。

從而告訴人長嘉公司雖嗣後僅獲交付2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然在上揭報價單中並未載明僅交付2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係屬履行何一階段之買賣契約內容之前提下,實難認僅看過上揭報價單因而僅知悉初始交易條件內容為何,且之後並未實際參與後續交付面板等過程之被告,會與其餘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若琪者共謀並具有告訴人長嘉公司所指訴在獲匯入共計美金18萬4876元之貨款後就故意不交付剩餘之3000片面板之不法所有意圖。

再者,告訴狀中雖又記載:被告等早就明知無法供應全部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云云(見他字第2283號卷一第2 頁),然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於歷次偵訊時、抑或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均完全未提及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若琪者於前揭買賣契約初始就已完全無力交付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卻猶仍以詐術誆騙告訴人長嘉公司之具體狀況及所依憑事證為何,而前開報價單中又已載明係在看貨後付清尾款後提貨等情,亦如前述,自難僅以告訴人長嘉公司最終僅獲交付2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一節,即倒果為因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及化名劉若琪等人自始即無力交付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誠屬當然。

(四)再查同案被告彭春怡經同案被告陳泓淇指示後,自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上揭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分別於101 年5 月14日匯款新臺幣11萬元、於101 年5 月21日匯款新臺幣10萬元、於101 年6 月15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於101 年8 月7 日匯款新臺幣7 萬5 千元,均入被告名義之台中雙十路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等情,固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怡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4 份及被告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他字第2283號卷二第42至45、142 、143 頁),然被告早於99、100 年間就將其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借予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緝字第7 號卷第125 頁),參以前揭買賣過程中經告訴人長嘉公司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帳戶內總價共計美金18萬4876元之貨款,而再經案外人臻美公司匯入被告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85000元,約已高達前揭告訴人長嘉公司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帳戶總計美金18萬4876元貨款之百分之12,此已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陳泓淇說每1 片面板會給我美金0.5 元或1 元佣金等語,或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陳泓淇說每片面板會讓我抽美金0.3 元或0.5 元等語(見他字第2283號卷二第67頁、易緝字第7 號卷第34頁背面)所顯示佣金最多為新臺幣15萬元等情不符,更難想像僅負責招攬事宜之被告竟可獲得高達買賣價金百分之12餘如此多數目之佣金。

再者,證人陳又瑋並不認識被告,而同案被告陳泓淇曾多次匯款至證人陳又瑋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內,證人陳又瑋亦曾多次經同案被告陳泓淇指示將同案被告陳泓淇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匯予他人等情,已為證人陳又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283號卷二第121 、122 、139、140 頁),顯見證人陳又瑋與同案被告陳泓淇間素有金錢往來至明。

而被告名義之前揭郵局帳戶,確於101 年5月24日及101 年5 月31日經證人陳又瑋匯入款項等情,有前揭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1 份在卷可憑,從而綜合以上,顯見被告所辯其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已借予同案被告陳泓淇使用,並非由其在使用等情,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長嘉公司所匯入案外人臻美公司名義之前開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貨款,之後有部分轉匯入被告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而歸被告取得,顯見被告有取得詐欺款項云云,非屬真實。

(五)末查被告雖於處理本件告訴人長嘉公司購買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版之買賣契約當時,並未使用本名鄭式宏,而係使用鄭功辰之名,且名片上亦係印製鄭功辰之姓名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林森敏律師指訴明確,並有前揭名片1 份附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係因發展不順,是以更換所使用姓名盼能轉運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衡情一般如自認運勢不佳之人,確實可能藉由更改名字之方式,達到換個名字後,壞運去除,好運到來之目的,而如至戶政事務所更改姓名,將牽涉所有相關證件均需一併更改,未免太過大費周章,是以僅在日常生活稱呼新名字,以及印製在日常會使用之名片上,此亦為符合常情之作法。

從而僅憑被告於處理上揭告訴人長嘉公司購買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版之買賣契約斯時,並未使用本名一節,即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顯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析之,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泓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為劉若琪之人等明知無能力提供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15.6吋面板,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長嘉公司佯稱為案外人臻美公司之員工,可以每片美金37元之代價,提供5000片奇美公司所生產之15.6吋面板,致使告訴人長嘉公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並於前述時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共計美金18萬4876元貨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就關於被告有無詐欺故意及是否施以詐術等該當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均已如前揭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確實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

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