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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王明滄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黃致祥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71號、102 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毅係大陸上海匠門琉璃水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明滄係大陸將門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址設上海市○○區○○路000 號1104室)負責人,被告黃致祥係台匠琉璃坊(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黃淑貞)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啟燦係和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增公司,址設新竹市○○街000 號2 樓)負責人。
被告李俊毅原於大陸經營上海匠門琉璃水晶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太極系列」銅雕作品係告訴人朱川泰(即朱銘)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告訴人朱川泰或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竟基於常業營利之意圖,於民國93、94年間,由上海匠門琉璃水晶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大陸,以琉璃為材質,生產「太極-推雲望月」、「太極-進步七星」、「太極-運福」、「太極-翻花舞袖」、「太極-推手」、「太極-開道」、「太極-金雞獨立」等琉璃作品,擅自改作朱川泰「太極系列」銅雕著作,並意圖散布,於95年上海匠門琉璃水晶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時,將連同侵害告訴人朱川泰著作財產權之前揭「太極-推雲望月」等琉璃作品在內之商品全數出售給被告王明滄所經營之大陸將門商貿(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王明滄明知上海將門商貿公司所取得前揭「太極-推雲望月」等琉璃作品,未經告訴人朱川泰或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授權或同意,係侵害告訴人朱川泰著作財產權之物,詎被告王明滄竟於自98年至101 年間,由將門商貿(上海)有限公司將前揭「太極-推雲望月」等琉璃作品販售給由被告黃致祥所經營之台匠琉璃坊。
被告黃致祥明知其自上海將門商貿公司所取得之前揭「太極-推雲望月」等琉璃作品,未經告訴人朱川泰或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授權或同意,係侵害告訴人朱川泰著作財產權之物,仍於99年至101 年間,將前揭「太極-推雲望月」等琉璃作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之價格販售給被告林啟燦所經營之和增公司,被告林啟燦明知其自被告黃致祥處所取得「太極-推雲望月」等琉璃作品,未經告訴人朱川泰或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授權或同意,係侵害告訴人朱川泰著作財產權之物,而自100 年至101 年5 月間,透過和增公司門市及網路,以每件售價4 萬8,900 元之價格,對外販售前揭侵害朱銘著作權之琉璃作品約十餘件,因認被告等4 人分別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3條第3款以明知係侵害著作權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罪等罪嫌(被告林啟燦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川泰(即朱銘)告訴被告李俊毅、王明滄、黃致祥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毅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第93條第3款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罪;
被告王明滄、黃致祥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以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等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之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李俊毅、王明滄、黃致祥等人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李俊毅、王明滄、黃致祥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卷第126 頁)。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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