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智簡,2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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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淑貞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摩比數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摩比數碼公司)負責人蔡長昇(蔡長昇所涉共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確定)之配偶,與之共同經營摩比數碼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在上址118-2 室、159-2 櫃所設立店面之店長,負責上開店面之進貨、銷售事宜。

其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APPLE INC .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

嗣其與蔡長昇於民國101 年初,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物品,明知該等物品係他人未經上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其等包裝容器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近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各編號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101 年7 月4 日至101 年9 月29日,在前揭摩比數碼公司店面,公開陳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物品,供不特定人瀏覽及購買。

嗣經員警分別於101 年7 月4 日、101 年7 月24日,各前往摩比數碼公司店面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物品,復將上開物品轉交尚宏公司鑑別,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1 年9 月29日,持本院核發101 年度聲搜字第427 號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 至17所示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昱碩公司、尚宏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淑貞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51 號影卷【下稱偵11151 號卷】第201頁至第204 頁,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6頁其背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長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15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04頁)。

㈢附表一各編號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7頁背面)。

㈣告訴人昱碩公司授權之人李正青所出具之102 年1 月15日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所尚宏公司出具之101 年7 月25日、101年7 月26日、101 年12月5 日鑑定報告書、101 年7 月26日侵權市值表、摩比數碼公司101 年7 月4 日及101 年7 月24日統一發票影本、被害人蘋果公司授權之人張雪茹所出具之101 年11月9 日鑑定報告、被害人森克斯公司授權之人吳圓圓所出具之101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被害人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授權之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1 年11月1 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之人鍾文岳所出具之102 年7 月16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被害人迪士尼公司授權之人陳絲倩所出具之101 年12月19日認定通知書、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價報告書、摩比數碼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偵查佐莊宏億103 年8 月21日職務報告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427 號搜索票2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物品採證照片4 張、搜索情形照片5 張、扣案物品照片90張(見偵1115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190 頁、第191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90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背面、第124 頁至其背面、第126 頁、第166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第213 頁、第11頁、第16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2 頁至第175 頁、第190 頁至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37頁至第268 頁)。

㈤扣案如附表二之物。

㈥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商標圖樣為告訴人昱碩公司、尚宏公司、被害人蘋果公司、森克斯公司、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依法申請並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之商品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等商品,且均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有上開各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7頁背面)。

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經鑑定結果,均非上述商標權人即告訴人昱碩公司、尚宏公司、被害人蘋果公司、森克斯公司、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所授權製造之商品等情,有告訴人昱碩公司授權之人李正青所出具之102 年1 月15日鑑定報告書、告訴人所尚宏公司出具之101 年7 月25日、101 年7 月26日、101 年12月5 日鑑定報告書、被害人蘋果公司授權之人張雪茹所出具之101 年11月9 日鑑定報告、被害人森克斯公司授權之人吳圓圓所出具之101 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小學館集英社公司授權之人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1年11月1 日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三麗鷗公司授權之人鍾文岳所出具之102 年7 月16日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迪士尼公司授權之人陳絲倩所出具之101 年12月19日認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11151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背面、第126 頁)。

㈦而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仿冒蘋果公司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及行動電話袋,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即含照相功能之手機或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袋等商品間,或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仿冒小學館集英社公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標之USB 電腦連接線,與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即家用電腦、筆記型電腦等商品間,或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商標之耳機收線器,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即行動電話耳機麥克風商品間,上開仿冒商品與該等商標上開指定商品間,在搭配使用時,具有整體性,故其等應屬類似商品。

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及護套,與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7 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即手機吊帶、手機吊飾品等商品間,均對行動電話或手機具有美化的功能;

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6 所示商標之IPAD保護套殼,與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即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間,或者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10所示商標之IPAD保護套殼,與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圖樣之指定商品即個人筆記型電腦專用袋商品間,均對攜帶電子產品具有一定保護作用;

且市場上販售手機吊飾、手機吊飾品等商品業者,亦同時有販售行動電話保護套,或者販售手提電腦專用袋,亦有同時販售IPAD保護套殼,是其等行銷管道均難謂有所不同,且以國人擁有手機、IPAD之普遍性,使用行動電話、IPAD者並非特定少數之消費族群,與購買上開商品之消費者多有重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7 、9 、14所示之商品各與附表一編號6 、7 、10所示商標圖樣指定之上開商品類別間,亦應屬類似商品。

據此,被告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類似商品,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不得明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仍意圖販賣而陳列。

是被告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從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

…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查,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物品,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蔡長昇就上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摩比數碼公司店面販賣仿冒侵害商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品而陳列,供不特定之相關消費者瀏覽選購,係以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非法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昱碩公司、尚宏公司、被害人蘋果公司、森克斯公司、小學館集英社公司、三麗鷗公司、迪士尼公司等被害人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素行尚稱良善,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昱碩公司、尚宏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有本院104 年3 月11日和解筆錄、104 年4 月27日調解筆錄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 號第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68頁至其背面),告訴人尚宏公司並願撤回告訴,同有104 年3 月11日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餘商標權人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及和解條件,兼衡被告供稱其違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約2 個多月,被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共計109 件,危害尚非甚鉅等情,暨其自承現與夫蔡長昇共同育有未成年2 子,每月收入新臺幣5 、6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貪圖小利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非鉅,且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顯已誠心反省,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耳機收線器1 件,既非使用類似附表一編號6 、7 之商標於該等商標指定使用之類似商品,而未侵害森克斯公司之商標權,自非屬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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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物品或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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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其包裝容器載有仿冒昱碩公司附表一編號1所 │5件   │
│    │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2  │仿冒尚宏公司附表一編號2 所示商標之行動電│3件   │
│    │話保護殼                                │      │
├──┼────────────────────┼───┤
│ 3  │其包裝容器載有仿冒尚宏公司附表一編號3所 │15件  │
│    │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4  │員警於101 年7 月4 日所購入之其包裝容器或│1件   │
│    │本體載有仿冒尚宏公司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      │
│    │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5  │員警於101 年7 月24日所購入之其包裝容器載│1件   │
│    │有仿冒尚宏公司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之行動│      │
│    │電話保護殼                              │      │
├──┼────────────────────┼───┤
│ 6  │仿冒蘋果公司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商標之行│33件  │
│    │動電話保護殼及行動電話袋                │      │
├──┼────────────────────┼───┤
│ 7  │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6、7所示商標之行│9件   │
│    │動電話保護殼及護套                      │      │
├──┼────────────────────┼───┤
│ 8  │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7所示商標之手機 │3件   │
│    │吊帶                                    │      │
├──┼────────────────────┼───┤
│ 9  │仿冒森克斯公司附表一編號6 所示商標之IPA │1件   │
│    │D 保護套殼                              │      │
├──┼────────────────────┼───┤
│ 10 │仿冒小學館集英社公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標│5件   │
│    │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11 │仿冒小學館集英社公司附表一編號8 所示商標│2件   │
│    │之USB 電腦連接線                        │      │
├──┼────────────────────┼───┤
│ 12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商標之│10件  │
│    │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13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商標之行動│2件   │
│    │電話保護殼                              │      │
├──┼────────────────────┼───┤
│ 14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之IPAD│4件   │
│    │保護殼                                  │      │
├──┼────────────────────┼───┤
│ 15 │仿冒三麗鷗公司附表一編號11所示商標之耳機│1件   │
│    │收線器                                  │      │
├──┼────────────────────┼───┤
│ 16 │其包裝容器或本體載有仿冒迪士尼公司附表一│14件  │
│    │編號12至18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      │      │
├──┼────────────────────┼───┤
│ 17 │使用類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商標圖樣之耳│1件   │
│    │機收線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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