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智附民,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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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亨
訴訟代理人 謝惠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原 告 鄭照堂
兼 被 告
上一人訴訟 李晉安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林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照堂訴之聲明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林承鴻辯稱略以:我沒有侵害原告鄭照堂的著作權等語。

被告鄭照堂辯稱略以:我不認為我有侵害翰林出版社的著作權,我沒有照著題庫去抄等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即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刑事被告林承鴻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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