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34,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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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文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95年3月13日確定,嗣於95年5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林文彥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6月21日上午8、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間,在新竹市金山街對面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迨同日下午5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登記在其母親蔡素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埔頂路埔頂橋上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實施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文彥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17至18)。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8)。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5、8、9)。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文彥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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