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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未遵守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 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蔡國逞於102 年8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駛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無前科,職業「保全」、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陳憲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文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至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00○00號住處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北向路段行駛,迨同日凌晨2 時48分許,途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106.6 公里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時,因車身搖擺不定遭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憲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駕駛小客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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