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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本案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唐文駿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3年6月24日晚上9至10 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與西大路路口早餐店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5)日凌晨0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與和平路路口,而為警攔檢查獲,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月4日至100年8月3 日),卻仍不知警惕,猶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91號
被 告 唐文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駿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8 月3日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 月24日21時許,在新竹市西大路與經國路口某早餐店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25日)零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迨於103年6月25日零時8分,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段與和平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唐文駿身上有明顯酒氣,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駿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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