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3,竹交簡,1051,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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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張順親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 年7 月8 日8 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那羅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處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計程車欲返家等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侵害,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及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711號
被 告 張順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親於民國103年7月8日8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那羅村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國道 3號公路北向79公里關西交流道(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親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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