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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兆凱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龍山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駛於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街000 號前時,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兆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兆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民意共識,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於行駛於本市之一般道路,顯僅圖一己之私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且前於103年6 月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10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7 月8 日至104 年7 月7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慎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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