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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范宏澤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96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9月1日確定,嗣於101年8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范宏澤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103年5月23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與客戶在新竹市北大路上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迨於翌(24) 日凌晨1 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
嗣於103年5月24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號公路北向93公里處時,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巡邏員警攔查,經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范宏澤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4至6、24至25)。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偵查卷頁8)。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頁10、11)。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范宏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范宏澤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從事運輸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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